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3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泾县捷运食品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泾县捷运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23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卫彤,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宁熙,泾县市场监管稽查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明,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泾县捷运食品厂,住所地安徽省泾县云岭镇坝埂村。负责人:肖西林,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泾县捷运食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泾)食药监罚字〔2016〕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泾)食药监罚字〔2016〕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泾)食药监罚字〔2016〕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泾县捷运食品厂生产不合格食品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7.5元,罚款10000元、合计10037.5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1元,由被执行人泾县捷运食品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卫太明审判员  汤建华审判员  叶振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淑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执行裁定。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