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福青与义乌市于飞彩印厂、黄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青,义乌市于飞彩印厂,黄爱萍,余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3号原告:陈福青,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吴艳红,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于飞彩印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武岩北路**号。被告:黄爱萍,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余勇,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陈福青诉被告义乌市于飞彩印厂、黄爱萍、余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191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二、三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青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于飞彩印厂、黄爱萍、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义乌市于飞彩印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黄爱萍、余勇系自然人合伙人,且被告黄爱萍、余勇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8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于飞彩印厂的财务项蔚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义乌市于飞彩印厂尚欠原告货款39381元,有项蔚亲笔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一份为凭,对账单上载明39381元系2015年所欠货款,2016年3月6日、2016年4月24日,被告义乌市于飞彩印厂司机贺超群又向原告拿货590元、220元,上述货款共计40191元,上述货款被告义乌市于飞彩印厂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191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义乌市于飞彩印厂尚欠原告货款30191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义乌市于飞彩印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于飞彩印厂、黄爱萍、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于飞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福青货款301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爱萍、余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义乌市于飞彩印厂、黄爱萍、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