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方宗立与黄建煌、李志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宗立,黄建煌,李志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151号原告:方宗立,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建煌,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志琼,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方宗立与被告黄建煌、李志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宗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煌、李志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宗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黄建煌、李志琼共同偿拖欠的货款2155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方宗立与黄建煌、李志琼系同村村民,2014年黄建煌、李志琼因房屋装修向方宗立购买涂料等材料,自2014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赊购涂料等材料共计21558元。后经方宗立多次催讨,黄建煌、李志琼均拒不还款。黄建煌、李志琼未作答辩。方宗立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一组,欲证明黄建煌、李志琼尚欠方宗立货款21558元的事实。2、录音记录及光盘一份,欲证明方宗立向黄建煌催讨货款,黄建煌承诺还款的事实。黄建煌、李志琼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因黄建煌、李志琼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其中2014年7月28日的送货单上并未有签收人签名,方宗立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送货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方宗立与黄建煌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至9月期间黄建煌因房屋装修需要向方宗立购买涂料等材料。其中黄建煌分别在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30日的送货单上签名,共计签收货物6988元。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7日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黄建洪”系李志琼代为黄建煌签收,黄建洪即为黄建煌,2014年5月7日的送货单由“黄建武”代签,2014年9月12日送货单由“建清”代签,四份送货单共计签收货物14100元,上述货物共计21088元。后方宗立于2016年农历12月29日晚(即2017年1月26日)于黄建煌家中向其催讨欠款,黄建煌承认其尚欠方宗立货款,但并未还款致讼。本院认为,虽然方宗立提供的送货单分别由黄建煌、黄建武等人签收,但签收货物的价款与黄建煌在录音资料中承认其尚欠方宗立货款数额较为一致,二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建煌欠方宗立货款21088元。虽然双方并未就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进行约定,方宗立要求黄建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宗立主张李志琼系方宗立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宗立与李志琼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方宗李要求李志琼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建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方宗立货款21088元,并以该款为基础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驳回方宗立的对李志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黄建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