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小红、蒋惠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红,蒋惠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强,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惠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小红因与被上诉人蒋惠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小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惠民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蒋惠民出资477815元购买了位于。房产一套。”明显事实不清。蒋惠民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卡刷卡单据的金额合计420000元,与涉案房产的购置发票的金额477815元不相同,且差异较大,蒋惠民的刷卡记录并无法证明刷卡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产。2、一审判决认定“蒋惠民将上述房屋登记在高小红名下”纯属主观臆断。在一审中,蒋惠民至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蒋惠民授权高小红以自己名义申请物权登记,取得房产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蒋惠民举证。3、蒋惠民提供的《证明》一份、《协议》一份,内容含糊不清,错漏百出,根本无法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4、涉讼房产的《房产证》、《不动产登记簿》、《购房发票》、《房屋契税发票》、《房屋维修基金发票》均是高小红的名字,政府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发的《房产证》具有法定的公信力和证明力,高小红根本没有必要多此一举地再次证明,而且物权登记的整个过程,包括申报、勘察、制图、审核、制证、发证整个过程,以及缴纳契税和物业维修基金等等过程均可无可辩驳地证明高小红是涉案房产的合法产权人。5、一审判决在举证部分列明了“照片两张”,没有经过举证和质证,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以及是否采信并没有相关论述,就得出了结论,难以让人信服。6、在蒋惠民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原审法院作出“由蒋惠民负担过户费用”该项判决,属于超越诉讼请求的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7、一审判决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关系,“物权优先”是现代民商法的核心制度,在物权与债权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物权,而不是债权。8、高小红的户籍地址和身份证地址均是涉案房屋的地址,该地址经过公安机关审核才予以落户的,从而也可以证明该涉案房产属于高小红所有。9、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协议内容不明确,并未形成合意关系。协议的核心是双方的合意,必须由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名确认,而本案中的协议没有高小红的签名,高小红的签名也是针对汽车过户的确认,并不代表对该协议所有内容的确认。其次该协议的内容不明确,例如房地产的具体地址,房产证号码,货车和小汽车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手表是什么品牌的手表、手表现在在那里、发票在那里等等都不能确定,所以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再次没有签署的日期和签署的地点。该协议仅仅代表高小红与蒋惠民之间关于相关事项的协商过程,并未形成完整的合同。蒋惠民辩称:一审判决事实合法合理,理由: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后,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清,从蒋惠民提供的银行转帐的证据、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以及高小红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涉案的房产的全部购房款项都由蒋惠民支付。另外,从高小红在2015年6月6日向蒋惠民出具的证明内容的表述证明了本案房产由蒋惠民出资购买,是否过户由蒋惠民确定。这是高小红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房产在2015年11月30日无条件过户给蒋惠民,可见双方已经对房产过户达成了合意。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高小红的名下,但涉案房产一直由蒋惠民使用和居住,并且房产证以及发票原件至今仍由蒋惠民持有,原因就是双方已经确认涉案房产为蒋惠民所有。另外,本案双方已作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为蒋惠民所有以及对过户达成了协议,导致涉案房产未能过户的原因是因为高小红违约而造成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按协议履行合同是合法有理的,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惠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江门市某甲花园8幢1002室房屋归蒋惠民所有,高小红将产权过户至蒋惠民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高小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蒋惠民出资477815元购买了位于江门市某甲花园8幢1002室房屋一套。2012年6月18日,蒋惠民将上述房屋登记在高小红名下。2015年6月6日,高小红向蒋惠民出具《证明》,内容为:“花园8栋1002房屋,以房产证为准平方米,此房产由蒋惠民出资购买。本人高小红确认无译议。本房产证是否过户以蒋惠民决定为准”。2015年11月28日,蒋惠民(甲方)与高小红(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1)坐落在江门市8幢1002室,有高小红(乙方)无条件过户于蒋惠民……本协议自2015年11月28日起,甲乙双方达成的一致协议……房产过户:定于2015年11月30日,不得违反……”。至一审法院开庭时止,高小红未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给蒋惠民。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江门市某甲花园8幢1002室目前由蒋惠民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房屋由谁出资购买?2、蒋惠民是否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关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江门市某甲花园8幢1002室)由谁出资购买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购房发票上付款方为高小红,但根据蒋惠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卡消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账号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为蒋惠民出资购买;高小红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主张本案争议房屋为其出资购买,但是在一审法院给予举证期后,高小红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购房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高小红提出本案争议房屋为其出资购买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蒋惠民是否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高小红承认2015年6月6日《证明》为其本人所写,但否认2015年11月28日《协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是在一审法院给予申请司法鉴定期限后,高小红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协议》中“高小红”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高小红自愿放弃该司法鉴定,故对蒋惠民提交的《证明》和《协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证明》和《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及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为蒋惠民所购买,高小红在出具《证明》和《协议》后,未按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属于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蒋惠民要求高小红按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给蒋惠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江门市某甲花园8幢1002室房屋归蒋惠民所有,高小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蒋惠民办理过户手续,由蒋惠民负担过户费用。本案受理费8467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合计11337元,由蒋惠民负担5668.5元,高小红负担566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高小红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房屋由谁出资购买?2、蒋惠民是否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关于争议房屋由谁出资购买的问题。高小红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其在一审期间未明确陈述付款方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二审期间陈述为从高小红账户转账2万元,其余购房款由高小红通过蒋惠民的账户转账,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未采纳高小红关于是其本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蒋惠民亦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其提交了银行卡消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账号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于2012年3月至8月先后三次向江门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共42000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用以购买涉案房屋。上诉证据与江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高小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高小红上诉称蒋惠民转账数额与涉案房屋总价款477815元有5万多元的差距,不能证明该转账款项是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高小红既未举证证明蒋惠民转账的420000元是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以外的其它支出,亦未证明余款是由其支付,且在《证明》中确认“房产由蒋惠民出资购买”。其此点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该涉案房屋由蒋惠民出资购买,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蒋惠民是否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高小红上诉称《证明》和《协议》错漏百出,内容含糊不清,在协议上签名只是对汽车过户的确认,双方在协议上没有形成合意,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确认了《证明》和《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和《协议》意思清楚,内容明确,对本案涉案房屋的出资人、购买人、确认变更登记等事项作明确记载,且有高小红的签名确认,虽然有个别错别字,不影响《证明》和《协议》的证明力。高小红在《协议》上的签名应视为对整份《协议》内容的确认,而非仅对汽车过户事项的确认。本案中蒋惠民实际支付了购房款,持有交付购房款的发票,且居住和使用涉案房屋,这与双方签订的《证明》及《协议》的约定也相互吻合。虽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不动产登记簿》、《购房发票》、《房屋契税发票》、《房屋维修基金发票》均登记在高小红名下,对不动产物权权属具有推定效力,但本质上是诉讼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与不动产物权的真正权利人没有必然联系。虽高小红户籍也登记在涉案房屋所在地,但户籍登记为公安部门行政管理行为,与物权归属无关。依据蒋惠民提供的购房付款证据,以及《证明》、《协议》等证据,可以确定蒋惠民以高小红的名义借名购买涉案房屋,并由蒋惠民实际支付了购房款,高小红确认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蒋惠民名下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院认定蒋惠民是涉案房屋的真正购买人及实际所有权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高小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过户费用(即变更登记费用)由蒋惠民承担属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因蒋惠民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虽未提及变更登记费用的问题,但缴纳变更登记费用是实现房屋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一并处理且并未对高小红苛以超出诉讼请求以外的负担,而是将负担变更登记费用的主体归为蒋惠民,蒋惠民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一审判决的此项判决内容,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小红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错误将“照片两张”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因高小红在一审期间表示放弃举证该证据,一审判决对此证据未再论述并无不当,对高小红的此点上诉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略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7元,由高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宇审 判 员 许世清审 判 员 陈史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钟宏鹏书 记 员 区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