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魏凯与姚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凯,姚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468号原告:魏凯,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友,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魏凯与被告姚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金友给付原告借款13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限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8日、4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3800元,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姚金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姚金友出具的借据二张,被告姚金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系原件,且有被告姚金友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8日、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88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索款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姚金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姚金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姚金友归还借款13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金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凯借款13800元及利息(以13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计73元,由被告姚金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