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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0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史菊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菊英,陈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0180号原告史菊英,女,195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施晓晴,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峰,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德良(系被告陈伟峰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菊英与被告陈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菊英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晴、被告陈伟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菊英的委托代理人华星辰、被告陈伟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菊英诉称,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陈春路口,原告乘坐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U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伟峰驾驶牌号为沪F2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陈伟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593.8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80,07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1元、护理费18,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躺椅费14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为6,000元、变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为22,500元。被告陈伟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及��告治疗过程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其同意承担。鉴定费,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无异议。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00,000元为其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高某某已起诉至法院,且已经判决生效及履行,故其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及原告治疗过程均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自费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43分许,被告陈伟峰驾驶牌号为沪F2XX**的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陈春路口由东向南行驶时,适遇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U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及同乘人的原告史菊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伟峰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某及原告史菊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6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史菊英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及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史菊英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10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案外人高某某于2016年3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相关损失。2016年7月8日,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2,0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5,261.30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9,443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11.50元,合计人民币106,754.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某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车辆修���费人民币1,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人民币35,261.30元,合计人民币37,561.30元;五、被告陈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六、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伟峰垫付款人民币10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又查明,沪F2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00,000元为被告陈伟峰垫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菊英左下肢交通伤,其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330-36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鉴定费7,200元。两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关于重新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三期无异议,重新鉴定费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本院(2016)沪0115民初19924号民事判决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理赔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伟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伟峰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另,原告虽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既未能提出充分理由、亦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12,278.83元(其中100,000元为被告陈伟峰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4,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0,070.8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9,443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795元(含一次性使用输注泵2套合计720元、拐杖350元、骨架支撑塑料护垫合计725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自费材料清单、发票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上述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值得指出的是其中一次性使用输注泵2套合计720元属于医疗费用支出,应纳入医疗费损失项下。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于本案交强险剩余限额不足以赔偿该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峰赔偿。7、交通费,原告主张801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22,500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务服务费发票、���理工作报酬明细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原告提出其需要一人24小时护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确认护理费为9,0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首次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改变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11、躺椅费,原告主张140元,本院认为为此原告虽提供收据,但上述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撤回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合计215,156.8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担3,445.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已经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3,245.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余款211,711.33元中,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209,711.33元中1,754.50元由被告陈伟峰承担,抵扣被告陈伟峰已经给付现金10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伟峰98,245.50元,其余207,956.8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菊英3,445.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菊英207,956.83元;三、原告史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伟峰98,245.50元。四、驳回原告史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原告史菊英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菊英负担1,906.50元、被告陈伟峰负担1,281.50元。重新鉴定费7,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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