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同心县长征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心县老县委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顾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