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崔某、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崔某,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118号原告:高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崔某,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靖边县红枫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127251978********。被告:双某,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27251979********。原告高某诉被告崔某、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息0.012元计算,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崔某、双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2元,并有借据一份,落款处有被告崔某、双某的签名。被告在借款时承诺短时间内还款,现原告急需用资金,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后被告拒接电话,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为证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崔某、双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12‰的月利率。证人雷某出庭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是介绍人,并且在现场,二被告借款后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崔某、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被告崔某、双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今借到高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利息为1.2%分,落款处的签名和时间为:崔某、双某,2016年3月15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双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该借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时,被告双某对借据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双某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债务份额,二被告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崔某、双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某、双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1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二被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崔某、双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