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华菊、付俊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华菊,付俊成,周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463号原告付某,男,200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法定代理人付敬明,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向诗图,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菊,女,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付俊成,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周兵,男,199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冷市。委托代理人吴寿文,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李华菊、付俊成、周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彩虹、人民陪审员梅天红、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诗图,被告李华菊、付俊成,被告周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寿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诗图,被告周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菊、付俊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告是被告李华菊和付俊成的儿子,尚未成年,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原告和被告李华菊、付俊成共同共有。然被告李华菊、付俊成私自与被告周兵以75万元的价格(人民币,下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低价变卖该处房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李华菊、付俊成与被告周兵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华菊辩称,系争房屋由其转让给被告周兵,签订买卖合同是其一人所为,原告与被告付俊成均不知情。《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房价款为75万元,实际成交价为109万元,该成交价为当时的市场价格。周兵已支付购房款33万元,均由其收取。被告付俊成辩称,系争房屋中有原告爷爷的部分出资,其因与被告李华菊夫妻感情不和,且长期在外打工,故不清楚房屋转让一事,出售事宜由被告李华菊一人操办。系争房屋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其亦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周兵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买卖合同由双方各自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被告付俊成所述不知情的情形。整个交易行为都通过中介处理,该中介具备房产交易的相应资质,中介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了整个交易过程,对真实的交易价格和示范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差异问题进行了说明,实际房价款也是以居间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根据双方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购房合同履行,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菊与付俊成系夫妻,原告付某系李华菊与付俊成之子。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和被告李华菊、付俊成。2016年8、9月间,李华菊、付俊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委托上海赫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名公司”)代为出售系争房屋。2016年9月6日,赫名公司工作人员张小兰以李华菊、付俊成(甲方)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周兵(乙方)的代理人周亮芬签订了《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10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16年9月6日前支付定金5万元;乙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28万元,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公积金贷款50万元,除贷款外剩余房款在过户当天补清;过户时产生的个税、契税和房价2%中介费由乙方支付,过户时产生的营业税由甲方承担并支付2%中介费用。当天,周兵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6年9月26日,李华菊、付俊成、付某(甲方)作为卖售人,周兵(乙方)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为75万元;于2017年3月1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了房款具体的支付时间、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等。同日,李华菊、付俊成与周兵另签署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一事,由于银行评估价和交易中心合同价达不到实际成交价格,故合同价格写为75万元,具体还以居间协议为准。”周兵于该日支付给李华菊28万元。《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当天,李华菊、付俊成向赫名公司补出具了《委托书(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委托赫名房产代理销售老港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此房本人承诺净到手102万(包括里面家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承诺书)》、《情况说明》、《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口簿、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种代理形式。其一,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和被告李华菊、付俊成,李华菊、付俊成与被告周兵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付某尚未成年,李华菊、付俊成作为其父母,出售系争房屋,属于行使法定代理权。其二,赫名公司接受被告李华菊、付俊成的委托,代为出售系争房屋,与被告周兵签订了《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属于完成委托代理事项。上述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担。就系争房屋的成交价,《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为75万元,对此买卖双方已在《情况说明》中作了明确约定,真实的交易价格为109万元,故该合同中就房价款的条款本院认定无效。除价格条款外,《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华菊明确表示系争房屋109万元的成交价,是当时的市场价格,原告所述系争房屋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李华菊、付俊成与被告周兵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华菊、付俊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彩虹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