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谭周荣与被告王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川0703民初167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 事 人 原告:谭周荣,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元,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门诊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172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 理 查 明 的 事 实 1、2016年3月29日,王林驾驶××××小型轿车沿绵江路行驶至绵阳市××××路口右转弯,遇同方向后方谭周荣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唐开喜由慢车道直行而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周荣和唐开喜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为××××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事故发生后,谭周荣住院治疗39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壹月,一年后来院取出锁骨内固定器,预计费用6000元,门诊随访。2016年6月7日,绵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壹月,定期复查。 4、谭周荣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4868.35元、门诊医疗费367.41元。王林垫付8000元,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垫付5000元。 5、2016年8月17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谭周荣的损伤为二处十级伤残。谭周荣支付鉴定费800元。 6、谭周荣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自2009年起,谭周荣一直在绵阳市鑫宇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厂内职工宿舍。该公司未发放谭周荣受伤休息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谭周荣受伤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90.6元/月。 7、谭周荣之母谭显坤生于1952年11月18日,谭周荣之父胡忠高生于1949年4月6日,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共生育三子。谭周荣与妻子罗晓春于2002年9月5日生育一子罗鑫。罗鑫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在四川省江油市彰明中学校就读。 8、谭周荣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谭周荣支付车辆维修及施救费1850元。 9、庭审中,谭周荣与唐开信一致同意由二人平均分配交强险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王林与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一致同意就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15%扣除非医保费用。 被告需赔 偿 的 项 目 损失项目 本院确认的金额及依据 医疗费 45235.76元(44868.35元+367.41元) 后续治疗费 6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780元(20元/天×39天) 营养费 780元(20元/天×39天) 护理费 3900元(100元/天×39天) 误工费 13498.98元(4090.6元/月÷30天/月×99天) 残疾赔偿金 62892元(26205元/年×20年×12%) 鉴定费 80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 被扶养人生活费 14175.3元(10247元/年×5年×12%÷2+9251元/年×13年×12%÷3+9251元/年×17年×12%÷3) 交通费 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2400元 车辆损失 1850元 合计: 152612.04元 赔偿金额 谭周荣应获赔 139612.04元(152612.04元-5000元-8000元) 王林应获赔 264.64元[8000元-(45235.76元+6000元-5000元)×0.15-800元] 判 决 事 项 及 理 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谭周荣赔付139612.04元,向被告王林赔付264.64元; 二、驳回原告谭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原告谭周荣负担359元,由被告王林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蕊 二0 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萍 黄文旖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