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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鹏波、吴柳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鹏波,吴柳芳,张国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377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58号。法定代表人:石庆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容,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波。被告:吴柳芳(被告张鹏波之妻)。被告:张国林。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波、吴柳芳、张国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波、吴柳芳、张国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由原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被告张鹏波依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所属凤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吴柳芳作为被告妻子在“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张鹏波的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共同归还贷款,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国林自愿为被告张鹏波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被告张鹏波出借2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992‰,逾期利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鹏波、吴柳芳、张国林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鹏波、吴柳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3、张国林、范不青身份证复印件。4、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5、保证合同。6、签订合同影像资料。7、借款借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鹏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鹏波与吴柳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吴柳芳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国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鹏波、吴柳芳、张国林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柳芳、张国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鹏波、吴柳芳、张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