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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财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长侠与陈海民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长侠,陈海民,王武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财保105号申请人:李长侠,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丙杰(系李长侠丈夫),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陈海民,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王武标,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李长侠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武标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号面包车一辆(保全价值20000元)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李长侠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由担保人吴庆文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长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武标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号面包车一辆(就地封存在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查封担保人吴庆文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谢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