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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77号原告:孙某,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陈某,男,1988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借款人陈某借原告现金4万元,期限1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未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借款人陈某借原告现金4万元,其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孙某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一次还清,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陈某借原告孙某现金4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部分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清偿原告孙某现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袁堂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