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李嘉妍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嘉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2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19、20、21号门面及二楼A07、B07户室。主要负责人: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嘉妍,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嘉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被上诉人李嘉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少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赔偿李嘉妍车辆损失费59800元,价格认证费1700元、拆装费2945元,以上合计635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嘉妍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嘉妍的车辆损失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科学性,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该鉴定结论��能作为损失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现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2.根据2009版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先行扣减另一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额2000元,再由保险人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中赔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赔付比例不超过30%,本案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确定保险赔付金额,而是判决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全额赔偿李嘉妍的车辆损失,加重了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的保险责任。3.认证费、拆装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李嘉妍���交的价格认证明显不合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李嘉妍自行负担。李嘉妍辩称,车辆损失按照惯例是由交警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不存在要走司法鉴定程序的问题,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价格认证,都是对损失数额的鉴定,都是合法的。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没有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做出书面或者其他说明,免责条款无效。李嘉妍购买的是不计免赔险,应该全赔。拆装费和认证费是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李嘉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赔偿李嘉妍车辆损失58900元、价格认证费1700元、维修拆装费3000元,共计6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9日15时许,驾驶人曾令忠驾驶湘LFK0**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民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香雪路交汇路口时,��驾驶人邝翔宇驾驶的湘LMR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香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人员曾令忠、曾顺楷、邝翔宇、李玉珍、邝文杰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4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令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邝翔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湘LMR3**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李嘉妍,车辆在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1648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李嘉妍为湘LMR3**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与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嘉妍因事故受到损失,在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有权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起诉。李嘉妍基于与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起诉,而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事故对方,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存在事故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故对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李嘉妍为自己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坏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李嘉妍车辆损失费58900元、价格认证费1700元、拆装费2945元,合计63545元,此款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嘉妍。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湘LMR3**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保险公司定损19681元。李嘉妍不接受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遂委托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认证,认定损失金额为58900元,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1700元、拆装费2945元。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认为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征得李嘉妍同意��委托郴州同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郴州同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郴同资所评报字[2017]第04号评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维修及更换配件价值42000元,花鉴定费2000元。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二审庭审中,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承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加粗提示,但未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另查明,由于一审起诉状系由李嘉妍诉讼代理人黄东升代写、代签,起诉状上误将李嘉妍的名字写成“李嘉研”,一审判决亦将李嘉妍误写为“李嘉研”。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可以认定,事故车辆车主姓名为李嘉妍。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车辆损失额应如何认定;二、保险理赔款应否扣减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能否超过30%。一、二审中,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李嘉妍同意,本院委托郴州同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李嘉妍所有的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认证,鉴定价格42000元,为事故车辆实际损失。由于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所作的认定明显低于实际损失,导致双方对事故损失不能达成合意而委托第三方认证所产生的价格认证费1700元、拆装费2945元,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承担。二、李嘉妍在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依据保险合同向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不是依据侵权责任法向事故对方主张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不能扣减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对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免责条款等仅进行了加粗提示,没有做出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说明,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免责条款和免赔率均为无效条款。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提出的按照《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核减保险车辆中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2000元及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不能超过30%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承保额164800元范围内,对李嘉妍车辆的实际损失额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嘉妍车辆损失费42000元、价格认证费1700元、拆装费2945元,合计46645元;三、驳回李嘉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鉴鉴定费2000元,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萍代理审判员 郝 敏代理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