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锦屏县人民法院与龙再权刑事罚金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再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8执154号被执行人龙再权,男,1937年04月09日出生,侗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锦屏县人民法院(2014)锦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04月13日向被执行人龙再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300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龙再权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龙再权分别在锦屏县农村信用社账户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县支行账户有部分存款,本院决定依法予以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龙再权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玖佰元整(小写900.00元)。二、扣划被执行人龙再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县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柒佰元整(小写7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光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清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