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74号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河西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江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波,该公司城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和政,该公司风险合规部经理。被告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武陵东路9号财信商贸中心D栋一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王凌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农商行”)与被告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西壹百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张和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西壹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进行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价值范围内对永顺县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主债权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永顺县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永顺农商行城西支行(原城西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约定于2018年6月11日到期,用途为装修及购置存货,利率约定为8.7083‰,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号做抵押;抵押面积共为3262.59㎡。经湘西自治州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2213万元,并在永顺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合法有效登记,贷款利息结至2016年12月30日止。经原告调查核实,此笔贷款抵押物已被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查封,并下达了花法执字第(2016)232-2执行裁定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抵押人所抵押的资产被依法查封冻结,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责任,为降低此笔贷款风险,保护贷款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被告湘西壹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3)、(4)、(5)、⑹、⑺、⑻、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湘西壹百公司给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并于当日与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顺县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湘西壹百公司同意用坐落于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被告湘西壹百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号九套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永顺县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1500万元,并于当天在永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经湘西自治州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2213万元。2015年6月12日,湘西壹百公司与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本合同或主合同项下义务,或出现本合同项下义务不能或可能不能实现、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或抵押人被宣告破产等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合同另约定抵押人为第三人时,抵押人同意同时为本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6月12日,永顺县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永顺县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及购置存货,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月利率为8.708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缩短的,相应利率档次不作调整,仍执行原借款利率。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担保物发生受损、贬值、产权纠纷、被查封或扣押,或抵押人擅自处理抵押物,或保证担保的保证人担保能力下降、财务状况发生不利变化或发生其他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合同另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2月25日,本案担保抵押物被花垣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永顺县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17年2月20日。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做出批复,同意永顺农商行及其辖内37个分支机构开业,开业同时,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永顺县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湘西壹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不存在,其所有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永顺农商行承接,故原告永顺农商行及借款人、被告湘西壹百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永顺县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150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8年6月11日,目前尚未到期,但因被告湘西壹百公司的担保抵押物于2016年2月25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且永顺县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另行提供其他担保,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湘西壹百公司的担保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被告湘西壹百公司将其所有的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永顺农商行依法取得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湘西壹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永顺农商行要求被告湘西壹百公司在其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价值范围内对永顺县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且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为8.7083‰+8.7083‰*50%=13.0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永顺县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06‰计算,利随本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对抵押物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琼审 判 员 黎霞人民陪审员 田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