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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何思为与刘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思为,刘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3民初281号原告:何思为,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刘艳,女,彝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明(系刘艳的伯伯),男,1954年5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一般授权)原告何思为与被告刘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原告何思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思为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思为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何思为负担。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