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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晏磊与孔德博、山东安博经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磊,孔德博,山东安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65号原告:晏磊,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华,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博,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安,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与孔德博系父子关系)被告:山东安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金融中心商业街1号楼12号商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82MA3BXG3R6A。法定代表人:孔德博,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磊与被告孔德博、山东安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华,被告安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孔德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安,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合作投资款3363860.6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博公司系被告孔德博成立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2015年12月6日被告安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6日以后不得以个人及公司名义私自承揽项目,此后承接的项目均有原告进行投资,此前被告一切经营项目均与原告无关。基于风险点管理,原告对所开展项目有知情权、决策权等权限。同时约定了聘用专职会计,设立专用账户等内容。购销价即为合作利润,利润分红原告占70%,被告占30%。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触及法律的违法行为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诚信履约。被告在合作期间,出现了使用虚假的经营项目等欺骗手段来套取原告投资资金的现象(原告保留依法追究被告孔德博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经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晏磊连续投入资金累计达3708687.95元,按约定应获得140万元利润分红。为保证原告投资资金及分红偿还,被告孔德博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10日内偿还投资款370万元,延期一日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3363860.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德博辩称,原告的投资金额被告孔德博不清楚,应核实投资款。承诺书上的钱款数额不是被告孔德博真实意思表示,数额过高。总投资款应为320万余元,而且2016年7月11日已偿还110万元,其中有20万元为承兑;2016年11月4日偿还40万元。被告应仅欠原告投资款170万余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合理。被告安博公司辩称,关于投资数额及违约金意见同被告孔德博的意见。被告孔德博疏于企业管理,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希望与原告积极协商解决。原、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案件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孔德博成立被告安博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孔德博,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15年12月6日,原告晏磊(甲方)与被告安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德博(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博公司刚成立,法人孔德博,公司承接很多项目,进行进货。2015年12月6日之前孔德博承接的任何工程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宜均与晏磊无关,晏磊不承担任何责任。自2015年12月6日起以后孔德博不得以个人名义及公司名义私自承接项目,此后所承接的新项目孔德博不出任何资金,所有新项目的资金投入全部由晏磊出资。为便于风险的把控,原告对所开展项目有知情权、决策权、资金管理权等权限,聘用专职会计,设立专用账户等内容。项目完工结账,利润按比例分成,晏磊分红占70%,孔德博分红占30%。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晏磊不承担。在晏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于孔德博故意或失误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触及法律的违法行为由孔德博自负,与晏磊无关。双方合作期间,孔德博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经营活动,后果自负。如孔德博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特向晏磊承诺:无条件退还所有投资款,合作存续期间的利润分红无条件继续支付给晏磊,双倍偿还晏磊所投资的投资资金作为对晏磊的补偿……。晏磊与孔德博签字,并加盖安博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作期间,出现了被告孔德博使用虚假的经营项目等手段套取原告晏磊投资资金的现象,因此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经结算确认,2016年4月30日被告孔德博向原告晏磊作出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本人孔德博,身份证:,十日内偿还晏磊投资资金叁佰柒拾万元整,如十日内不能偿还叁佰柒拾万元整,除继续还款外,直至将叁佰柒拾万元整还清,每拖延一天,自愿拿出壹拾万元为违约金,托延天数、时间累计计算。承诺人:孔德博,2016.4.30”。2016年5月5日,被告安博公司与被告孔德博向原告晏磊出具投资分红协议一份,内容为:“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止,晏磊向安博公司(法人:孔德博)共计投入资金大写:叁佰柒拾万捌仟陆佰捌拾柒元玖角伍分(小写:3708687.95),经双方核算,现安博公司(法人:孔德博)尚欠晏磊分红款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00。欠款方:安博公司,孔德博,日期:2016年5月5日。”被告安博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孔德博签字捺印。2016年7月11日,被告孔德博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晏磊89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孔德博给付原告现金40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2016年7月11日给付原告20万元承兑,合计给付原告150万元,系偿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承认收到130万元,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20万元承兑,合计130万元系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润分红,现被告尚欠原告利润分红10万元。对于投资款370万余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经于2016年4月29日至5月7日期间给付原告50万元,系给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320万余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分红合计330万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4月30日被告孔德博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书》及2016年5月5日的《投资分红协议》均系被告孔德博及被告安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均应履行。由于被告安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孔德博系公司唯一股东,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孔德博应对被告安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7月11日,被告孔德博给付原告90万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孔德博又给付原告40万元。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安博公司按照约定偿还投资款3363860.60元,庭审中查明双方确定的投资款数额系3708687.95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50万元告投资款。被告尚欠原告晏磊投资款数额实为3208687.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博公司按照约定偿还投资款3208687.95元及利润分红10万元,合计3308687.9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安博公司未按期给付应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为以3308687.9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抗辩未与原告对账及曾给付原告20万元承兑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安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晏磊投资款及利润分红共计3308687.95元及违约金(以3308687.9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孔德博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7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54347元,由被告山东安博经贸有限公司、孔德博负担44184元;由原告晏磊负担10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涛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树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