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字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哲与谢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谢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字2921号原告陈哲,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告谢元明,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陈哲与被告谢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元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元明偿还原告欠款9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元明经营于都县腾云山水业有限公司时,向原告购买塑料瓶。被告谢元明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4350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只好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谢元明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哲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谢元明于2015年6月偿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至今尚欠8435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元明在向原告陈哲出具94350元的欠条时,已承诺归还期限。但被告谢元明逾期后仅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84350元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6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清偿原告陈哲货款计人民币84350元。本案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谢元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