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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美隆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美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210号被执行人:李美隆,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关于李美隆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美隆应缴纳罚金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经本院刑庭移交,立案庭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美隆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李美隆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的情形,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2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伟军审判员  黄志明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伟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