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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东海与于正标、吴从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东海,于正标,吴从标,吴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1执737号申请执行人朱东海,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执行人于正标,男,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执行人吴从标,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执行人吴红军,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朱东海与被告于正标、吴从标、吴红军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响陈民初字第00882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正标应支付原告朱东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吴从标、吴红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申请人朱东海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响陈民初字第00882号法律文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卫刚助理审判员  贺永刚助理审判员  史伟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