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与被告吴建义、陈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义,陈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336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27号。负责人:刘瑞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丽春,女,汉族,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勋,女,汉族,该银行员工。被告:吴建义,男,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被告:陈丽芳,女,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与被告吴建义、陈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丽春、高燕勋,被告吴建义、陈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205291.26元及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199736.76元,合计2405028.02元,以及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0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贷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8%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金及其他费用;共同借款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丽芳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签字予以认可。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吴建义作为抵押人,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阳高县XX号商铺东X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阳高县字第XX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际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抵押物共有人陈丽芳也签字予以认可。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阳高县他字第XXXXXX号。2011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吴建义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2016年2月,其已连续1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205291.26元及利息199736.76元,合计2405028.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吴建义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贷款利息以及抵押的情况。2016年5月20日与被告陈丽芳离婚。被告陈丽芳辩称,认可被告吴建义用饭店抵押贷款300万元的情况,被告吴建义做工程不清楚,合同签完字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5月20日与被告吴建义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8%上浮2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利率及浮动比例执行新利率。被告陈丽芳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吴建义将其所有的阳高县XXX商铺XX号门市做为抵押物,担保合同的履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阳高县他字第XXXXXX号。抵押物共有人陈丽芳也签字予以认可。2011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2月21日,原告欠贷款本金2205291.26元及利息199736.76元。2016年5月20日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建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吴建义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2月,被告吴建义已连续1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吴建义返还借款本金2205291.2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芳与被告吴建义于2016年5月20日离婚,但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陈丽芳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义以其所有的阳高县XX号商铺东XX号门市做为抵押物,担保该贷款合同的履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义、陈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借款本金2205291.2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2月21日利息199736.76元以及2016年2月22日后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被告吴建义、陈丽芳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可对被告吴建义的抵押物,即阳高县XX号商铺XX号门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建义、陈丽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慧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