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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段金才与孙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才,孙延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28号原告:段金才,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延涛,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段金才与被告孙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被告孙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4071.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孙延涛无证驾驶无牌小型轮式拖拉机沿聊临路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原告段金才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孙延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金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用,车辆损失也达数万元之多,现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赔付。经查,孙延涛的无牌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孙延涛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再由孙延涛赔偿相应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延涛辩称,本人的车虽然无牌无证,但是是在正常行驶向右转弯时,被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撞导致的交通事故。本人对交警有关事故责任的认定有意见,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拟佐证其诉讼主张;被告孙延涛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综合审核分析,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依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对其中有法律依据支持和符合证据规则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只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孙延涛无证驾驶无牌小型轮式拖拉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季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58线(聊临路)40KM+100M处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段金才沿省道258线(聊临路)由北向南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区大队认定,孙延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金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皮肤挫伤等,实际住院时间1天,支付医疗费用3639.69元,而后遵医嘱回家静养。经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金才伤后误工时间为10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50天,其中前15天为2人护理,后35天为1人护理。另经聊城市裕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54695元。另查明:一、被告孙延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段金才及其护理人员其妻曲淑娟、其儿段延威均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之和59.39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具体为:1.医疗费3639.69元;2、误工费5939元(59.39元/天×100天;3.护理费3860.35元(59.39元/天×50天+59.39元/天×15天);4.司法鉴定费7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6.车辆损失费54695元;7.车辆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800元。共计70242.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孙延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金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均为机动车,被告孙延涛所有并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交强险,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被告孙延涛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孙延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孙延涛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的数额为:1.医疗费3639.69元;2、误工费5939元(59.39元/天×100天);3.护理费3860.35元(59.39元/天×50天+59.39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5.车辆损失费54695元;6.鉴定费1208元(708元+50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69872.04元。其中,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39.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5939元、护理费38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共计15969.04元;其他部分鉴定费1208元、车损52695元(54695元–2000元),按照70%的过错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208元+52695元)×70%=37732.1元。两项共计53701.14元(15969.04元+3773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延涛赔偿原告段金才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3701.14元;二、驳回原告段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孙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彩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