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刘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亚、李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Q7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滨海西路金沙滩停车场门前时被交通警察查获,随后进行血液检测。经大连市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8.44mg/100ml,系醉酒驾驶。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在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Q7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滨海西路金沙滩停车场门前时被交通警察查获,随后进行血液检测。经大连市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8.44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2016年12月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到案,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照片及识别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封装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告知书及医务人员身份证明,通(告)知记录,涉案车辆停放及车辆返还通知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涛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