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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文春与徐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春,徐默,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6民初221号原告:王文春,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孙伟明,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默,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899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文春与被告徐默、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360754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默签订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2015年11月26日,因徐默未付租金,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认欠原告租金189975元、欠赔偿款40779元。徐默称其系是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绿园区鸿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并非本案原告王文春,因此原告主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绿园区鸿顺建筑器材租赁站”有个休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字号,因此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11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季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乃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