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潘某1、潘某2、夏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潘某1,潘某2,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439号申请执行人谢某,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潘某1,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潘某2,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夏某,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谢某与被执行人潘某1、潘某2、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安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某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