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王明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王明珍,杨智财,吴仁龙,王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龙先锦,蒲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6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红洲路18号2层。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银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珍,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贺阳(特别授权),男,贵州省少数民族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国琴(特别授权),女,贵州省少数民族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智财,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锦屏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仁龙,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龙里县,现无法联系。一审被告:王横,男,1986年5月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农民,住贵州省。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东路“信行商住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谢庆荣,男,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龙先锦,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居民,住贵州省天柱县。一审第三人:蒲林刚,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黔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珍、杨智财、吴仁龙、一审被告王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下称太保清镇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龙先锦、蒲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锦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不按分项限额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判决重复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加重了上诉人责任,依法应予撤销。2016年3月28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日。首先,该鉴定意见书评定依据系地方标准,不是全国标准,具有适用地域的局限性,不能适用于北京、上海以外的地方。其次,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的起始时间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并非出院以后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计算的误工期、护理期均从王明珍出院后计算,明显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明珍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显然,该规定不仅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纳入法定责任,也表述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2、从交强险设置目的考量,交强险是一种特殊的险种,其具有强制性,其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投保人驾驶风险,最大限度救助受害人,保障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实现,实现社会稳定和谐。因此,交强险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商业险,其具备浓重的政策性和公益性。如果严格按照分项限额赔偿,就会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及时弥补。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金额有理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智财、吴仁龙、一审被告王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下称太保清镇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龙先锦、蒲林刚未作答辩。王明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王明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8776元;二、判决第三人龙先锦退还被告杨智财的现金60800元,归原告王明珍所有;三、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智财纵容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吴仁龙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共载3人(吴仁龙、杨智财、王明珍)沿松从高速公路由天柱往锦屏方向行驶。8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松从高速公路上行线79KM﹢550M路段时,被告吴仁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碰撞到中央隔离带后又继续碰撞前方由第三人龙先锦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导致贵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吴仁龙,乘坐人被告杨智财、原告王明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高认字[2015]第522628BW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仁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智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先锦、王明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明珍被送往锦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右侧顶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头顶部及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4、下唇贯通伤;5、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6、胸7椎体棘突-腰3椎体棘突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5年3月9日,原告王明珍从锦屏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情况:头皮裂伤愈合,脑挫裂伤愈合,蛛网膜下腔出血吸收,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吸收,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愈合,胸7椎体棘突-腰3椎体棘突骨折好转,下唇贯通伤创口感染,仍有少许分泌物流出,建议转上级医院行下颌整形修复治疗。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转上级医院行下颌整形修复治疗。复诊时间及项目3、6个月付出腰椎正侧位片了解腰椎棘突骨折情况。病情变化随时就诊。特别提醒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锦屏县人民医院向原告王明珍出具疾病证明书,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天数为41天。2015年1月29日、4月23日、5月4日原告王明珍在锦屏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合计费用575.5元。2015年3月13日-3月23日,原告王明珍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下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感染。2015年3月23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3日后复诊拆线;2、保持口腔清洁、卫生;3、我科随诊。期间住院费为3394.87元,挂号费3.5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王明珍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换药合计23.5元。2015年5月4日,原告王明珍在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挂号费3.5元、CT平扫99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明珍提出对被告太保清镇公司撤诉,同时变更请求赔偿数额为136520.34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贵H×××××号现代轿车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黔东南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王明珍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700元。2016年3月28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明珍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王明珍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吴仁龙、王横、杨智财、第三人龙先锦、蒲林刚的责任认定。2015年3月2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高认字[2015]第522628BW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仁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智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先锦、王明珍无责任。黔东南州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认定及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公平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王横系贵G×××××号小型轿车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未实际控制危险,不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第三人蒲林刚虽系雇请杨智财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未实际控制危险,不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至于和被告杨智财之间如出现纠纷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二、关于原告王明珍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我省统计数据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检查共向本院提供发票原件15张,合计金额4990.87元。原告王明珍诉请的医疗费为7038.37元,与其提交的实际发票金额不符,超出本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明珍提供的锦屏县人民医院预收费票据,因无正式发票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智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黔东南公司提出的王明珍在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没有合理性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明珍的户口是农民,但是一直生活在贵阳,并且从事婚庆摄影工作,属于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其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41天,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天数为10天,从锦屏医院出院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间隔为4天,同时根据锦屏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及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一个王明珍需要休息的天数为150天,其误工费计算方式为45136/年÷365/天×(41﹢10﹢4﹢150)天=25350.35元。对于原告王明珍提出应担按照202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王明珍主张按照309.5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王明珍的误工费应为45136/年÷365/天×202/天=24979.38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锦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王明珍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虽然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未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但结合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原告王明珍受伤后至需要一人护理,法医鉴定意见认定的需要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51天,两次住院间隔时间为4天。原告王明珍的护理人为其丈夫孙元敏,护理属于服务业,应当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王明珍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8437/年÷365/天×(41﹢10﹢4﹢60)天=8959.60元。原告王明珍主张按照112天计算护理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明珍主张按照每天228.5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所提证据仅为《证明函》,没有劳务合同、财务明细表等佐证,不足以证明孙元敏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王明珍的护理费应为28437/年÷365/天×112天=8725.87元。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王明珍共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原件151张,但结合原告王明珍在锦屏县××、出院,以及2015年4月23日、5月4日来锦屏检查复诊发票来看,可以支持2人3次往来锦屏的费用,即为162元/人×2人×3×2=1944元。原告王明珍主张7812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明珍提出贵阳至龙里的交通费发票系找吴仁龙产生的费用,系起诉时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在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交通费赔偿范围内,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王明珍提出亲友往来锦屏、贵阳系替换孙元敏护理产生的交通的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除了孙元敏以外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王明珍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应当根据锦屏财政局规定的出差至县的伙食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王明珍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0天,应当根据锦屏财政局规定的出差至贵阳的伙食标准100元/天计算,即原告王明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50元/天﹢10天×100元/天=3050元。原告王明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与本地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在锦屏县人民法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两个医院均为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或者相关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60天,可以酌情考虑支持30天营养费,标准为每日50元,即为1500元。7、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原告虽未提供构成残疾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面部受到损害,对今后的生活会带来一定精神上的影响,可以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7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可以认定。以上合计46890.12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付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黔东南公司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提出对被告太保清镇公司撤诉的意见,系原告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对于原告放弃第二项诉求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王明珍提出购买摄像机费用8500元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摄像机毁损程度的相应证据,无法确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电话通信费396.16元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前后每月产生通信费的对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打字费、复印费、刻录光盘、照片冲洗等费用590元的主张,其提供证据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5940元的意见,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住宿费发票,但在住院期间王明珍、护理人孙元敏产生住宿费与住院治疗及需要陪护的实际情况不符,且发票并未载明系原告住宿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明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四万六千八百九十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原告王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元,公告费一千二百元,由原告王明珍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被告吴仁龙负担一千四百零一元,被告杨智财负担九百三十四元。义务人若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千二百七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为了查明案件,公正判决,本院就贵阳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贵中一司鉴[2016]临鉴字第73号)中王明珍的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是否是否包含王明珍住院时间问题,向司法鉴定人陈某询问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王明珍的休息150、护理期60日系从王明珍受伤时起算即该期间是包含了住院期间的。经质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对鉴定人陈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王明珍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护理期是否包含住院时间,目前各地观点不一,而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人陈某的意见系对贵中一司鉴[2016]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的补充,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偿;2、一审判决是否重复计算了王明珍的误工期、护理期。本院认为:1、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该条规定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用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其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一审判决是否重复计算王明珍误工期、护理期的问题。结合贵中一司鉴[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人陈某的补充意见,证实了贵中一司鉴[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王明珍的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是包含王明珍住院时间在内的。因此,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在计算王明珍的误工费、护理费时将上述鉴定期间与住院时间相加,重复计算了王明珍的部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因此,王明珍的误工费应为:45136/年÷365/天×150/天=18549.04元。护理费为:28437/年÷365/天×60天=4674.58元。上诉人对其他各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明珍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合计36408.49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付限额,故应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锦屏县人民法院(2015)锦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明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408.4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公告费1200元,由王明珍负担21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王明珍负担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