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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赵斌与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402行初16号原告赵斌,男,汉族,1951年7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煤矿工人,住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陶红利,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住所地市中区文化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吕辉,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为先,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斌诉被告区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利,被告区人社局的负责人任广建、委托代理人吕辉、任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诉称,1979年11月9日原告赵斌到中泰下属枣庄市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利民煤矿工作,但中泰公司一直未给原告赵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后该矿于2006年底制定了利矿字(2006)23号文件,规定“临时性放假,年内全部分流安置……一年后兑现”。原告赵斌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投诉,要求被告区人社局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查询中泰存款等金融账户,由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但被告区人社局置若罔闻。原告赵斌向被告区人社局投诉,被告区人社局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赵斌的投诉不受理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赵斌的投诉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区人社局承担。原告赵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信、EMS快递单、邮件回执查询单;2、中泰煤业集团企业信息、枣庄市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枣庄利民煤矿非公司法人注销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3张、收款收据、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临时工一次性处理工资发放单、申请报告、名为“中共市中区委、区政府[2006·23]号红头文”的材料2页。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赵斌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劳动监察投诉,被告区人社局未予处理。被告区人社局辩称,答辩人己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答辩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被答辩人不服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了市中政复决字[2013]第1号《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答辩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再受理。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中人社监不受字[2012]第12-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2、市中政复决字[2013]第1号《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区人社局曾于2012年12月对原告赵斌2012年12月的投诉进行过答复,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赵斌的投诉不存在不作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区人社局认为其已于2012年12月对原告赵斌的投诉进行了答复。原告赵斌认为2012年12月的投诉内容与本次的投诉内容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斌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赵斌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没有关联,且未经法庭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没有关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赵斌向被告区人社局邮寄了投诉信,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该投诉信的主要内容为:责令被投诉人枣庄市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山东中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为原告赵斌缴纳养老保险费,如被投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缴纳,由被告区人社局查询其存款账户,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0日收到该投诉信后一直未作出处理。原告赵斌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本案中,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市中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中区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受理市中区辖区内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区人社局自2016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赵斌的投诉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已超过两个月的履职期限,依法应当确认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赵斌的投诉未予处理的行为违法。原告赵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赵斌的投诉未予处理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赵斌的投诉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华审 判 员  周 琦人民陪审员  王新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宝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