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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符勃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勃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刑初9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勃龙,绰号“阿龙”,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谢曜蔚,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勃龙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勃龙及其辩护人谢曜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勃龙自2015年底同绰号为“大眼”“山鸡”(两人具体身份无法查清)实施网络诈骗,“大眼”“山鸡”两人通过互联网以收养宠物、购买自行车等形式,骗取他人汇款到姓名为唐宁的中行、建行、农行等银行账户,当“大眼”、“山鸡”骗到他人汇款后,“大眼”、“山鸡”就通过电话通知符勃龙到各银行ATM柜员机取款,“大眼”、“山鸡”每次分给符勃龙一成左右赃款。1、2016年4月19日“大眼”、“山鸡”骗取被害人罗某5521元后,“大眼”、“山鸡”就通过电话联系符勃龙,要求符勃龙进行取款,然后“大眼”、“山鸡”在湛江市赤坎区鸭乸港路近公共厕所处将姓名为唐宁,卡号为621。51504的建设银行卡交给符勃龙,符勃龙拿到银行卡后就在赤坎区华景ATM机处将5500元取出并交给“大眼”、“山鸡”,“大眼”、“山鸡”分给符勃龙600元。2、2016年3月26日,“大眼”、“山鸡”诈骗被害人李某2400元后,“山鸡”就给符勃龙农行卡,该银行卡为姓名唐宁,卡号为622。82078,符勃龙来到湛江市赤坎区中国农业银行湛XX盛支行ATM柜员机处,在22:42、23:40两个时间点分别取走800元和1600元,符勃龙取得诈骗款就回到赤坎区鸭乸港路近公共厕所处将银行卡和钱一起交回“山鸡”,“山鸡”分给符勃龙人民币300元。3、2016年5月20日,“大眼”、“山鸡”诈骗被害人位翠翠400元后,符勃龙根据“大眼”、“山鸡”的指示,于2016年5月22日21:20将该账款取走。4、2016年5月22日至23日,“大眼”、“山鸡”两人通过互联网以领养宠物的形式,骗取单某共汇13607元到指定姓名为唐宁的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2078)后,符勃龙根据“山鸡”的指示,先后于5月22日驾车来到湛江市赤坎区中国工商银行海滨七路4号支行ATM柜员机处在21:20、22:30两个时间点分别取走2000元和1600元,符勃龙取得诈骗款就驾车回到赤坎区鸭乸港路近公共厕所处将银行卡和钱一起交回“山鸡”,“山鸡”分给符勃龙人民币400元。2016年5月23日,符勃龙根据“山鸡”的指示,驾车来到中国农村信用社赤坎联社营业部ATM柜员机在02:46和02:47两个时间点分别取走3000元和1800元,符勃龙取得诈骗款后就驾车回到赤坎区鸭乸港路近公共厕所处将银行卡和钱一起交回“山鸡”,“山鸡”分给符勃龙人民币500元。2016年5月23日,符符勃龙根据“山鸡”的指示驾车来到湛江市赤坎区建设银行华景支行ATM柜员机在13:40取走人民币4800元,符勃龙取得诈骗款后就驾车回到赤坎区鸭乸港路近公共厕所处将银行卡和钱一起交回“山鸡”,“山鸡”分给符勃龙人民币500元。5、2016年6月10日至11日,“大眼”、“山鸡”诈骗被害人张某12009元后,符勃龙接到“山鸡”电话就驾驶电动车到赤坎区鸭乸港路近公共厕所处,“山鸡”给符勃龙中行卡,该银行卡为姓名唐宁,卡号为621。01838,符勃龙接到银行卡后就驾车来到中国农行广东湛江城区前进支行ATM柜员机处在21:17取走4000元,符勃龙取得诈骗款后就驾车回到赤坎区鸭乸港路近公共厕所处将银行卡和钱一起交回“山鸡”,“山鸡”分给符勃龙人民币400元。2016年6月11日,符勃龙接到“山鸡”电话就驾驶电动车到赤坎区鸭乸港路近公共厕所处,“山鸡”给符勃龙中行卡,该银行卡为姓名唐宁,卡号为621。01838,符勃龙接到银行卡后驾车来到中国建设银行华景支行ATM柜员机处在13:21和13:22两个时间点分别取走人民币4000元和3900元,符勃龙取得诈骗款后就驾车回到赤坎区鸭乸港路近公共厕所处将银行卡和钱一起交回“山鸡”,“山鸡”分给符勃龙人民币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视频监控、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符勃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帮助他人取款共计33000元,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勃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符勃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谢曜蔚的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起诉书认定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2016年6月11日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于2016年12月20日实施,根据我国法律适用原则,即“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从旧兼从轻”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即依法不能根据该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8项的规定,仅以“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帮助他人取款”认定符勃龙构成共犯,也不能以30000元作为认定数额巨大的起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2号)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于2011年4月8日实施)的授权制定,并于2014年4月25日实施,故本案应当适用该通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起诉书认定符勃龙为“大眼”、“山鸡”诈骗罪共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符勃龙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大眼”、“山鸡”没有归案,无法查明其是否与符勃龙商量实施诈骗。2、符勃龙的供述无法证明其与“大眼”、“山鸡”具备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符勃龙在其讯问笔录供述:刚开始我不知道“大眼”、“山鸡”是实施网络诈骗的,因为我以前从事过网络诈骗,清楚网络诈骗的资金特征,后来几次我帮“山鸡”取钱时,发现银行卡的资金数额和网络诈骗的资金特征相符,所以我就知道是网络诈骗得来的。由此可见,符勃龙提取的诈骗资金是“大眼”、“山鸡”实施诈骗行为结束后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符勃龙与“大眼”、“山鸡”具备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3、鲁某没有证实符勃龙伙同“大眼”、“山鸡”共同实施诈骗。鲁某问话(证据卷第47页),不知道符勃龙是否与他人一起实施诈骗,我只是与“肥佬”一起实施诈骗,案中的“肥佬”不是符勃龙,也不是“大眼”、“山鸡”,故鲁某的供述不能证明符勃龙构成共同犯罪。4、本案罗某、李某、单某、张某等各被害人的陈述无法证明符勃龙与“大眼”、“山鸡”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5、符勃龙帮助“大眼”、“山鸡”提取其通过打游戏“捕鱼机”赚得的钱的合理性怀疑没有得到合理排除。符勃龙在其第一次、第三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11页、第20页)中供述,2015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湛江市赤坎区世贸广场对面的鑫港源网吧遇“大眼”、“山鸡”,当时“大眼”、“山鸡”在网吧内玩“捕鱼机”,我见罢就上去跟他们搭讪聊天,想让他们教我玩“捕鱼机”赚钱,由于当时“大眼”、“山鸡”知道我之前做过网络诈骗,就跟我说让我帮忙把他们玩“捕鱼机”赚到的钱到银行取出来,并答应每次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取钱都给我200元钱的好处费。由此可见,符勃龙认为其提取的钱是“大眼”、“山鸡”是通过打游戏赚取的钱。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因“大眼”、“山鸡”没有归案,各被害人和鲁某没有证实符勃龙实施诈骗,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符勃龙在主观上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单凭符勃龙的供述便认定符勃龙主观上与“大眼”、“山鸡”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帮助“大眼”、“山鸡”取款为共犯是不成立的,该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及“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明标准,依法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对符勃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问题。1、起诉书认定诈骗数额33000元为数额巨大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上述第一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因湛江属于二类地区,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故起诉书认定33000元属于数额巨大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2、第三、四起犯罪事实的数额问题。第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位翠翠被诈骗400元的事实。起诉书认定位翠翠于2016年5月20日被诈骗400元(起诉书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但本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刚才公诉机关也没有举证证明。第二、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数额应为12807.2元而不是13607元,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误(差额为799.8元)。根据单某提供的资料(证据卷第136页、第151页)和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据卷第166页)显示,单某于2016年5月22日、23日向唐宁名下账户62×××78转款如下:800元、806元、1600.6元、4800元、4800.6元,共计12807.2元,故起诉书认定单某被骗13607元有误,差额为799.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勃龙自2015年底开始伙同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符勃龙在诈骗过程中主要负责到银行提取诈骗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26日,被害人李某在网上收养庞物时被骗两次向一张农行卡(户名唐宁,卡号622。82078)汇款共2407元。当日,符勃龙持该张农行卡于22:42、23:40到农行湛XX盛支行ATM机处分别提取了800元和1600元,共取现24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的自述材料:诈骗人通过网上发布宠物转卖信息,骗我两次汇款800元和1600元。2、被害人李某提供的汇款记录,证明:2016年3月26日22:20、23:28,被害人李某向户名为唐宁、尾号为2078的银行卡汇款800元、1607元。3、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20日,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在工作发现有人通过虚假网站进行诈骗,湛江市公安局指定坡头分局管辖并立案侦查。4、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害人罗某等人被诈骗一案中,发现符勃龙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6年8月29日11时许在湛江市开发区平乐村一出租屋223房将符勃龙抓获归案,并扣押其头盔一顶、鞋一双。5、户籍、前科资料。证明:符勃龙出生于1986年11月1日,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6、办案说明。证明:(1)由于符勃龙无法提供绰号为“大眼”、“山鸡”真实姓名和详细地址,无法查清两人的真实身份;(2)嫌疑人林天宁(身份证号码)一直在逃;(3)符勃龙供述其无法辨认出“大眼”就是林天宁。7、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户名为唐宁的农行卡(卡号为622。82078)于2016年3月26日22:21汇入800元,22:42支取800元,23:29汇入1607元,23:40支取1600元。8、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1)关某:我丈夫符勃龙于2014年因为网络诈骗被苏州市法院判刑过,现在他是否实施网络诈骗我不清楚。(2)鲁某:我认识符勃龙已经七八年了,我平时都是称呼他为阿龙,他是做电脑维修的,我电脑技术是他教我的。他多次说过他做网络诈骗。(3)唐宁:我在2014年间曾经在银行开了一批卡给一位绰号叫“大眼”的男子,一共办理了25至50张,我在中行、农行、建行、工行、邮政等五家银行网点都办理过。“大眼”每张卡给我20-30元。后来知道“大眼”持有我的卡用于诈骗,就要求“大眼”退还,但“大眼”不肯,我不认识符勃龙。唐宁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绰号“大眼”就是林天宁。9、被告人符勃龙的供述:2015年底,我在赤坎世贸广场对面的鑫港源网吧遇见“大眼”、“山鸡”在玩“捕鱼机”,我上去跟他们搭讪,想让他们教我玩“捕鱼机”赚钱。由于他们知道我之前做过网络诈骗,就说让我帮忙到银行取钱,并答应每次给我200元好处费。随后,“山鸡”每隔一、两个星期就打电话给我,我接完电话后就开电动车去赤坎区鸭乸港公共厕所附近取银行卡去取钱。取完钱后有时我当天到赤坎区鸭乸港公共厕所附近还银行卡和钱给“山鸡”或其朋友,有时隔两三天才归还。去银行取钱时担心被监控录像拍到,我戴口罩,有时还会带摩托车头盔遮挡。每次我拿钱给“大眼”、“山鸡”后他们就会给我一到两百元,一般是200元。通过民警将银行流水单和视频监控给我回忆,我确认2016年3月26日22:42、23:40,我持姓名为唐宁农行卡(账号:622。82078)在赤坎区农行湛XX盛支行ATM机处取走800元、1600元,我分得100元、200元。二、2016年4月19日,被害人罗某在网上购买自行车时被骗三次向一张建行卡(姓名唐宁,卡号621。51504)汇款共5521元。当日,符勃龙持该张建行卡于17:16在湛江市赤坎区建行华景支行ATM机处提取5000元和500元,共取现55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我被他人通过互联网以出售自行车的形式诈骗,分别三次用我的建行卡(卡号621。15708)转账5521元到对方建行卡(户名唐宁、卡号621。51504)。第一次是2016年4月19日15时58分转账1100元;第二次是16时29分转账2207元;第三次是17时12分转账2214元。2、被害人提供的聊天、汇款记录。证明:罗某被诈骗5521元的事实经过。3、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6年4月19日15:58-17:12,罗某三次向户名为唐宁的建行卡(卡号621。51504)转账汇入1100元、2207元、2214元,该卡于17:16ATM机两次取款5000元、500元。4、证人关某的证言:我丈夫符勃龙于2014年因为网络诈骗被苏州市法院判刑过,现在他是否实施网络诈骗我不清楚。5、被告人符勃龙的供述:通过民警将银行流水单和视频监控给我回忆,我记得2016年4月19日下午17:16我持户名为唐宁,卡号为621。51504建行卡,在赤坎区农行湛XX盛支行柜员机处两次取款5000元、500元,共5500元。我分得400元。三、2016年5月20日,被害人位翠翠在网上收养庞物时被骗向一张农行卡(户名唐宁、卡号622。82078)汇款400元。同月22日至23日,被害人单某在网上领养宠物狗时也被骗向该张农行卡五次汇款共12807.2元。期间,被告人符勃龙持该张农行卡于22日21:20、22:30到赤坎区工行海滨七路4号支行ATM机处提取2000元和1600元;于23日02:46、02:47到农信社赤坎联社营业部ATM机处提取3000元和1800元;于23日13:40到赤坎区建行华景支行ATM机提处4800元,共取现132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证明:韩向阳(位翠翠丈夫)于2016年5月20日报警称被电信诈骗1206元。2、被害人位翠翠的陈述:2016年5月20日15时许,我因在网上收养庞物被骗向对方农行卡(卡号622。82078)汇入400元、806元,共1206元。3、被害人单某的自述材料:2016年5月22日、23日,我在百姓网上领养宠物狗被骗,先后向户名为唐宁,尾号是2078的农行卡汇款800元、806元、1600.6元、4800元、4800.6元,之后对方失去联系。4、被害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和汇款记录,证明:2016年5月20日,被害人位翠翠被诈骗400元的经过。2016年5月22日、23日,被害人单某被骗12807.2元的经过。5、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姓名为唐宁的农行卡(卡号为622。82078)于2016年5月20日15:24支付宝汇入400元、22日20:50支付宝汇入800元、21:16支付宝汇入806元、21:20现支2000元、21:31支付宝汇入1600.60元、22:30现支1600元、23日01:06支付宝汇入4800元、02:46现支3000元、02:47现支1800元、13:10支付宝汇入4800.60元、13:40现支4800元。6、证人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示银行ATM机中取款视频截图经我辨认,截图下面显示为2016年05月23日星期一02:46:06海滨ATM正人2的戴口罩的男子是我丈夫符勃龙;截图上显示为2016年05月23日星期一00:29:26,下面显示为赤坎华景ATM2的男子为我丈夫符勃龙;截图上显示为2016年05月23日星期一13:40:05,下面显示为赤坎华景ATM2截图中的男子戴头盔,穿黑色上衣,上衣中间为蓝色花纹的人是符勃龙。符勃龙今天被抓时就穿截图中的上衣。7、被告人符勃龙的供述:通过民警将银行流水单和视频监控给我回忆,我记得我持唐宁的农行卡(卡号为622。82078)于2016年5月22日21:20、22:30在湛江市赤坎区中行海滨七路4号支行ATM机处提取人民币2000元、1600元,事后我分得400元。于23日02:46、02:47、13:40三个时间点我又持该卡在中国农村信用社赤坎联社营业部ATM机处提取3000元、1800元、在赤坎区建行华景支行ATM机提处4800元,事后我分得300元、200元、500元。8、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符勃龙到ATM机上取款的情形,符勃龙对视频截图进行了辩认。四、2016年6月10日至11日,被害人张某在网上领养庞物犬时被骗向一张中行卡(户名唐宁、账号621。01838)五次汇款共12009元后。期间,符勃龙持该张中行卡于10日21:17到农行广东湛江城区前进支行ATM机处提取4000元;于11日13:21、13:22到建行华景支行ATM机处分别提取4000元和3900元。共取现119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的自述材料:我于2016年6月10日、11日期间在赶集网上领养泰迪犬被骗五次向户名为唐宁、卡号为621。01838的中行卡汇款12009元。被害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汇款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被诈骗的经过。张某于2016年6月10日、11日两天从其中行卡621。383392五次分别汇出800元、1605元、1602元、4000元、4002元,共汇出12009元。3、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户名为唐宁的中行卡(账号621。01838)于2016年6月10日三次转账汇入800元、1605元、1602元,跨行ATM机提取4000元;于11日转账汇入4000元、4002元,跨行ATM机提取3900元、4000元。4、证人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示银行ATM机中取款视频截图经我辨认,截图中显示2016年06月11日星期六13:22:30的男子是符勃龙,该男子穿的鞋子就是符勃龙现在穿的鞋子。5、被告人符勃龙的供述:通过民警将银行流水单和视频监控给我回忆,我记得我持户名为唐宁的中行卡(账号621。01838)于2016年6月10日21:17在农行湛江城区前进支行ATM机提取4000元,事后我分得400元。于11日13:21我又持该卡在建行华景支行ATM机处提取4000元、3900元,事后我分得800元。6、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符勃龙到ATM机上取款的情形。符勃龙对视频截图进行了辩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勃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网络诈骗,共提取诈骗款33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现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提供的聊天资料、诈骗使用的银行卡(户名:唐宁)明细账、唐宁的证言、取款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12月20日发布的法发【2016】32号《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属于规范性法律指导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但并非司法解释,不存在独立的溯及力问题,适用于现在审理的相关刑事案件。根据《意见》的规定,本案部分同案人在逃,身份无法查明,不影响对已到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金额属“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辩方提出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主张本案犯罪金额属“数额较大”,以及主张“大眼”、“山鸡”没有归案,无法查明被告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从而作出无罪辩护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是累犯,并且多次作案,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的同案犯未到案,身份不明,相关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未能查明,故不作主、从犯的认定。但鉴于现有证据只查明被告人负责到银行取现这一犯罪环节,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勃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符勃龙提取的诈骗款3300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汉审判员 黄 勤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