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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让明与郑尚贵、郑尚勇、郑尚芹、郑尚平、郑叶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让明,郑尚贵,郑尚勇,郑尚芹,郑尚平,郑叶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601号原告:吴让明,女,1944年7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郑尚贵,男,1971年7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郑尚勇,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郑尚芹,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郑尚平,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郑叶,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吴让明与被告郑尚贵、郑尚勇、郑尚芹、郑尚平、郑叶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尚贵、郑尚勇、郑尚芹、郑尚平、郑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自2017年1月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00元;2、判令被告郑尚平为原告提供住房;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被告自2016年5月以来未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致使原告无生活来源,无房居住,在外流浪,故原告诉如上请。郑尚贵辩称,原告所诉从2016年5月份就离家是不属实的,居无定所也不属实。郑尚勇辩称,我对很多事情都不知道,因我负责父亲的生养死葬,完成了家庭责任,作为儿子我应对母亲尽孝,但我现在身居异地,母亲现在的处境是何原因?我想不通。赡养母亲主要是郑尚贵的责任,母亲生病时我寄钱了的,我的母亲该负责的我也会负责,我母亲的生活和住宿我希望法院依法明确。郑尚芹辩称,原告诉请我从2017年1月起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00元,我只能尽力而为,只要合情合理我就同意。因我结婚20多年后,郑尚贵、郑尚勇才分家,分家后对于二位老人晚年生活要郑尚贵、郑尚勇才知道,郑尚贵、郑尚勇分家过后的8年,老人(吴让明)大多数都在我和二妹(郑尚平)家生活和居住,一直到老人(吴让明)遇车祸护理,坚持到出院,回来是由我照料的,我给母亲买药治疗,到今天母亲的伤还是没有治好,请法院合情合理处理。郑尚平辩称,对原告所述2,000.00元的赡养费,只要合情合理我就同意。我出嫁多年,当时未定立由我负责赡养老人(吴让明)的衣食住行等事宜,我作为姑娘出嫁了,母亲的赡养我在能够承担的情况下进行,母亲的积蓄被胡贵霞(系被告郑尚贵之妻)控制,她必须负责,母亲在我这里住了两年多,我也负责她的衣食住行,其他人没有负责,请法院合情合理处理。郑叶辩称,我已出嫁多年,因常住异地,家里很多情况都不太明确,我作为姑娘出嫁,母亲的赡养是我在能够承担的情况下进行,因母亲已经住姐姐家两年了,现我希望法院依法处理,给母亲的晚年生活能有妥善的安排。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让明育有两子(郑尚贵、郑尚勇)三女(郑尚芹、郑尚平、郑叶)。原告因年老体迈,与五被告就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五被告具备赡养原告的能力。庭审中,原告将由被告郑尚平为其提供住房的诉请变更为愿意在被告郑尚勇处居住,被告郑尚勇陈述愿意原告随其共同生活,被告郑尚贵陈述其愿意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00元,被告郑尚芹、郑尚平、郑叶则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迈,已无劳动能力,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该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结合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五被告具有赡养原告的能力,以及原告吴让明、被告郑尚贵、郑尚勇、郑尚芹、郑尚平、郑叶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吴让明随被告郑尚勇共同生活,并酌定由被告郑尚贵、郑尚芹、郑尚平、郑叶每年分别支付原告吴让明赡养费2,000.00元。综上所述,赡养的内容之一系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正常生活所必需的费用而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该费用应是合理费用、必要需求,希望原、被告方能妥善化解母子(女)间的矛盾,既保证老人的合法权益,亦考虑赡养人的承受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让明随被告郑尚勇共同生活,由被告郑尚贵、郑尚芹、郑尚平、郑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于每年12月25日前分别支付原告吴让明赡养费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由被郑尚贵、郑尚勇、郑尚芹、郑尚平、郑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