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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海民与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民,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150号原告:陈海民,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钦、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住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183143662634L。法定代表人:郑圣良。原告陈海民诉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海民于2017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2日至款项付清日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为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陈海民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向原告陈海民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定。事后,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1日,之后未还本付息,故原告陈海民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民与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陈海民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告陈海民的庭审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应当在原告陈海民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另外,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也以此交易习惯实际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故原告陈海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海民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海民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3元,减半收取3491.5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寿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