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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蔡家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蔡家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69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负责人陶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贵福,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家华,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蔡家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称,蔡家华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截至2016年11月1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98466.81元未给付。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多次催款,蔡家华仍未清偿。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蔡家华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35889.25元、利息31223.11元、现金利息2253.1元、滞纳金29033.35元、取现手续费68元,合计198466.81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以信用卡透支本金135889.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蔡家华承担。被告蔡家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蔡家华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蔡家华在该申请表上亲笔抄录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的声明。申请表的背面是《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从中信银行记账日到中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蔡家华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蔡家华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到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首次出现结欠时,最低还款额则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蔡家华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取现手续费为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之后,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审批向蔡家华发放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一张。蔡家华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取现。截至2016年11月10日,蔡家华尚欠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135889.25元、利息31223.11元、现金利息2253.1元、滞纳金29033.35元、取现手续费68元,合计198466.81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标准、持卡人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蔡家华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按约向蔡家华发放了信用卡,蔡家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蔡家华应当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蔡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家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35889.25元、利息31223.11元、现金利息2253.1元、滞纳金29033.35元、取现手续费68元,合计198466.81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135889.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蔡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