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孙记德、万来荣等与李世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记德,万来荣,李世友,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167号原告:孙记德,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万来荣,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友,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怡和庄园门面116号。法定代表人:周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负责人:刘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记德、万来荣与被告李世友、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太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记德、万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人寿太和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友、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记德、万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2912.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李世友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在204省道固始县丰港乡左圩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左拐弯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孙记德发生碰撞,致孙记德、万来荣受伤。二原告在固始县第三人民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李世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记德负事故次要责任,万来荣不负事故责任。李世友驾驶的皖K×××××重型货车挂靠在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人寿太和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皖K×××××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周艳,挂靠其公司名下经营,约定该车出交通事故等均有实际车主周艳承担责任;皖K×××××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人寿太和财险辩称,李世友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投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为合法有效驾驶,并为其公司投保车辆,否则其公司不予赔偿;事故认定书载明,李世友严重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商业险部分其公司拒绝赔偿;本案为主次责;二原告的“三期”期间过长,住院期间的“三期”时间不应重复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核实车主是否存在垫付款,若有垫付款,应一并处理;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30日9时许,在204省道固始县丰港乡左圩村路段李世友驾驶皖K×××××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左拐弯驾驶电动自行车右行驶的孙记德发生碰撞,致孙记德、万来荣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世友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孙记德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万来荣不承担责任。原告孙记德、万来荣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第三人民医院、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记德、万来荣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409号、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万来荣因交通事故受致头部外伤、右足外伤、右足骰骨撕脱性骨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综合判定,误工期限12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孙记德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右手外伤,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综合判定,误工期限45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7日,营养期限7日。皖K×××××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在人寿太和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由人寿太和财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人寿太和财险认为李世友严重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商业险部分其公司拒约赔偿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对该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术语的解释,是明确“三期”的概念,对“三期”使用的是“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提高治疗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被告人寿太和财险认为信阳天正司鉴所“三期”鉴定意见包括住院治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孙记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医疗费,确认为3258.25元;2、营养费,参考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营养期为22天,按20元/天标准,原告孙记德主张42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为标准,原告孙记德主张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考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护理期限22日,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标准,原告孙记德主张1764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参考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误工期限为6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对该项请求按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孙记德主张4661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依照原告孙记德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对万来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医疗费,确认为7073.03元;营养费,参考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营养期为107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2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1700元;4、护理费,参考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护理期限77日,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标准,原告万来荣主张6468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参考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37日。对该项请求按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万来荣主张10828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依照原告万来荣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40312.28元(不含鉴定费),由人寿太和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321元,超出部分5991.28元由人寿太和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为4793.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记德、万来荣39114.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孙记德、万来荣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1。案件受理费43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世友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自上诉期满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受理费(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帐号41×××966),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泽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