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曾广大与唐必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大,唐必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曾广大,唐必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曾广大,唐必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曾广大,唐必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385号原告:曾广大,男,汉族,1945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刘求是,株洲市荷塘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理提出上诉和反诉)。被告:唐必红,女,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雷七武,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卫红,女,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迎新居委会迎新二村12栋506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76********。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理提出上诉和反诉)。原告曾广大与被告唐必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佳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广大的委托代理人刘求是、被告唐必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54005.6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7时14分,被告唐必红驾驶湘B1NH**小型汽车沿湘华生活区由南往北行驶至小区路口,遇原告曾广大在小区步行,小车刮撞行人,造成原告曾广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必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广大不负责任;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广大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9个月,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唐必红系湘B1NH**小车车主,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广大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必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被告唐必红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同时被告唐必红已垫付护理费及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原告曾广大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19日17时14分,被告唐必红驾驶牌照为湘B1NH**小型汽车沿湘华生活区内由南往北行驶至小区路口,遇原告曾广大在小区路口步行,小车刮撞行人,造成原告曾广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曾广大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9日,共花费医疗费55242.98元,该款已由被告唐必红支付。2016年2月2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必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曾广大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6年7月1日,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曾广大的伤情属于十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九个月(包括二期手术期),护理四个月,营养三个月,估计二期手术费、治疗费8000元。因鉴定,原告曾广大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必红另向原告曾广大支付了护理费13000元。被告唐必红系湘B1NH**号小车的车主,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曾广大与被告唐必红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唐必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广大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唐必红应对原告曾广大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必红赔偿。(二)原告曾广大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曾广大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曾广大在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242.98元是实,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期手术费、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99天,按每天6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940元,计算方式为:60元/天×99天=5940元;4、营养费:根据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营养补助三个月,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费,原告曾广大诉请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四个月,其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100元/天,故护理费为12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990元,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根据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年满71周岁,本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155.6元,计算方式为:31284元/年×9年×10%=28155.6元;9、鉴定费: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是实,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曾广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728.58元。(三)本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如何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金。湘B1NH**号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理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曾广大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必红赔偿。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金额46145.6元(计算方式为: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99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8155.6元=46145.6元),以上合计56145.6元。不足部分损失62582.98元(计算方式为:总损失118728.58元-56145.6元=62582.98元),被告唐必红已支付68242.98元(计算方式为:55242.98元+13000元=68242.98元),被告唐必红多支付的5660元(计算方式为:68242.98元-62582.98元=56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曾广大保险理赔款50485.6元(计算方式为:56145.6元-5660元=50485.6元)。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曾广大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485.6元;二、驳回原告曾广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曾广大承担37元,被告唐必红承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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