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乔众、包佳春与兴安盟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乔众,包佳春,兴安盟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3民特6号申请人:乔众,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申请人:包佳春,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卫生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兴安盟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负责人:吴鲜,职务: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强,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繁荣小区*号楼。申请人乔众、包佳春与被申请人兴安盟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众、包佳春称,201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1,000,000元,被申请人兴安盟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岭彬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利息2.2分。借款当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自愿以其位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4区1段153号(光泰世纪城小区4号楼由西向东10号门市),建筑面积为163.02平方米商住房抵押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给付利息截止2017年12月7日,现借款期限届满,申请人的债权未受清偿,已具备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为此,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4区1段153号,建筑面积为163.02平米房屋。被申请人兴安盟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对借据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申请人所述均属事实,但考虑到公司的声誉不同意拍卖偿还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乔众、包佳春与被申请人兴安盟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本院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五日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兴安盟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4区1段153号(泰世纪城小区4号楼由西向东10号门市),建筑面积为163.02平米商住房;二、申请人乔众、包佳春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人兴安盟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含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7日始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刘维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葛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