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毛德华与吴瑞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德华,吴瑞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2民初4410号 原告:毛德华,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业金,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吴瑞东,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兼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1-1)。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沁,公司员工。 原告毛德华与被告吴瑞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其宏及陆业金、被告吴瑞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德华诉称:2015年12月3日7时30分,吴瑞东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肥东县长江东路与龙脊山路交叉口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到毛德华骑行的自行车,致毛德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瑞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德华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属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瑞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5881.1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瑞东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我公司享有和承担。2、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凭票核算。另我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请求法院按照鉴定结果或双方协商结果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60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104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和系数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即使法院判决支持该诉请,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他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7时30分,吴瑞东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肥东县长江东路与龙脊山路交叉口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到毛德华骑行的自行车,致毛德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瑞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德华无责任。 毛德华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擦伤;6、左侧腓骨骨折;7、右耳听力下降。治疗至12月27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神经外科随诊等。同日,毛德华转入肥东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日出院,医嘱:1、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康复科随诊。2016年5月31日,毛德华到医院复查一次。毛德华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3764.43元,同时支出矫形器费用1100元。事故发生后,吴瑞东垫付原告10000元。 2016年6月6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毛德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同【2016】临鉴字第Q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毛德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毛德华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毛德华因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吴瑞东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属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吴瑞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就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吴瑞东自愿承担54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相关鉴定申请。 同时查明:毛德华系肥东县响导乡竹林村老毛组农村居民,自2010年9月起一直在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彩虹新城物业服务处工作,月平均工资1785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另外,毛德华一直与其儿子毛俊文共同居住在毛俊文所有的位于肥东新城区彩虹新城E4幢901室的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其户口簿复印件、毛俊文的房产证复印件、月工资银行流水单、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物业服务处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由肥东县经济开发区陈大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均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矫形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复印件,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吴瑞东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毛德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毛德华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吴瑞东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中54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90天;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8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工作,且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以按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和系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酌定为7000元;矫形器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和伤情,其在治疗和康复中的需要,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本院可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因本起事故造成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材料,鉴于原告伤情较轻,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毛德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764.43元、误工费10710元(1785元/月÷30天/月×180天)、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3097.60元(2693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矫形器费用11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35341.83元。吴瑞东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吴瑞东垫付原告的款项,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德华人民币84187.40元; 二、被告吴瑞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毛德华其他损失51154.4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吴瑞东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5754.43元(51154.43元-5400元)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毛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毛德华赔偿款125341.83元,支付被告吴瑞东垫付款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为1503元,由被告吴瑞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