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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耿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耿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3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耿某受伤的原因是其手持凶器对王某实施侵害存在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性。二、本案为故意伤害案属于共同犯罪,王某只是拿木质笤帚把儿打了一下耿某的脸部,王某某用铁锹打耿某的头部,王某某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耿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赔偿我医疗费39 074.76元、病历复印费4元、营养费1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财产损失24 000元、护理费10 800元以及误工费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22时左右,王某伙同他人持木棍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姚家园村三队,将耿某打伤。造成耿某面部遗留条状瘢痕3处,累计长为6.4厘米,并致左侧额顶颞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多发脑内血肿,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耿某被殴打后,在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8 832.76元。耿某在药店购买外购药242元。庭审中,耿某称在其被殴打过程中,王某抢夺了耿某的金项链,王某对此不予认可,耿某未就其抢夺项链的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对耿某实施殴打行为,造成耿某受伤,且王某因对耿某的伤害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故耿某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耿某主张的医疗费和病历复印费,法院将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对于耿某的外购药,因耿某未提交相关的医嘱或处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耿某主张的护理费,法院将根据耿某的伤情予以酌定。关于耿某主张的营养费,因耿某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补充营养的医嘱,故耿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耿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耿某主张的误工费,因耿某未就超出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外部分收入提交完税证明,故法院依法酌定耿某的月收入为3500元,计算二个月的期限。关于耿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耿某并未就其陈述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对耿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认定王某存在抢劫或抢夺耿某财产的行为,故法院对耿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耿某医疗费三万八千八百三十二元七角六分、病历复印费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护理费五千四百元以及误工费七千元,共计五万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七角六分;二、驳回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耿某负担1321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11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耿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对于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223号刑事判决,认为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该案中对于王某关于是耿某先持刀将其砍醒的辩解,法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王某持械故意伤害耿某,造成耿某受伤,王某在承担刑事责任外,仍应对耿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提出耿某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在先的上诉意见,未得到刑事判决的确认,本院亦不予采纳。王某提出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耿某的诉请,依法核定其各项损失并判决王某予以赔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贾 旭 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艳 书  记  员   陆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