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执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彩雯、刘克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彩雯,刘克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4110号申请执行人:魏彩雯,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与申请执行人系夫妻关系),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刘克纯,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彩雯与被执行人刘克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支付定金人民币40000元、买卖服务费人民币9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依法调查,依法执行24000元,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自2017年1月起,被执行人每月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款项不少于2000元,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查询银行存款、机动车、证券、社保缴存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须采取其他查控、处置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