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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三门峡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兴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员苏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三兴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员苏让,张春兰,员洁,姚松群,孟爱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1342号原告:三门峡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西段煤炭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688175369R。法定代表人:李照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三兴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湖滨区交口乡湖滨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2770885044B。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员苏让,男,汉族,1959年10月29日出生,住三门峡市。被告:张春兰,女,汉族,1959年5月15日出生,住三门峡。被告:员洁,女,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住三门峡。被告:姚松群,男,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孟爱婷,女,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三门峡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诉被告河南三兴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员苏让、张春兰、员洁、姚松群、孟爱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及被告员苏让、员杰、姚松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兴公司、张春兰、孟爱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员苏让名下的有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三兴公司、员苏让、张春兰、员洁、姚松群、孟爱婷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44万元及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三兴公司在刘杰军处借款300万元,由鼎力公司、员苏让、张春兰、员洁、姚松群、孟爱婷为三兴公司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三兴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后刘杰军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原、被告达成调解,湖滨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4月17日,刘杰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湖滨法院的执行下,原告鼎力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履行担保责任64万元,2015年6月29日履行担保责任80万元。对原告鼎力公司承担的上述担保责任,被告三兴公司、员苏让、张春兰、员洁、姚松群、孟爱婷应当依法偿还。被告员苏让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员洁辩称:我不知道这个事情,我只是个担保人,我也没钱还。被告姚松群辩称:不同意分摊,我不清楚这个事情,当时刘杰军叫我担保签字,是承诺这个事情一个月内就结束了。被告三兴公司、张春兰、孟爱婷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做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三兴热能公司向刘杰军借款300万元,被告员苏让、张春兰、员洁、姚松群及原告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证明上述被告和原告对三兴热能向刘杰军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1、2015年6月4日中原银行的转账存款存单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刘杰军转账80万元,履行了80万的担保责任;2、2015年6月29日邮政储蓄银行义马市支行出具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刘杰军履行担保责任80万元;3、被告三兴热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6月4日通过中原银行向刘杰军履行的80万元里有原告履行的16万元。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在(2015)湖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履行担保责任144万,本案第一被告三兴热能公司应当对原告履行的担保责任144万及利息予以偿还,本案其他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份额。被告河南三兴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张春兰、孟爱婷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员苏让、员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姚松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转款凭证是事实,予以认可,但是160万元中有三兴公司的16万元不予认可,担保的时候保证金应该是40万元,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去还款这个钱。被告河南三兴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张春兰、孟爱婷未到庭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员苏让、员洁、姚松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河南三兴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张春兰、孟爱婷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三兴公司在刘杰军处借款300万元,由鼎力公司、员苏让、张春兰、员洁、姚松群、孟爱婷以及案外人方根留、刘志良为三兴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三兴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后刘杰军在三门峡市滨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湖滨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三兴公司偿还刘杰军298万元;2、鼎力公司、员苏让、张春兰、员洁、姚松群、孟爱婷、方根留、刘志良对三兴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刘杰军向湖滨法院申请执行,鼎力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及2015年6月29日分两次共履行还款责任160万元。三兴公司曾向鼎力公司支付16万元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鼎力公司为被告三兴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三兴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兴公司承担其已履行的保证责任的款项,以及在三兴公司不能履行部分,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在鼎力公司已履行的160万元中,应扣除三兴公司16万元的保证金,余款为144万元,被告三兴公司应予以偿还。三兴公司刘杰军的借款共有鼎力公司、员苏让、张春兰、员洁、姚松群、孟爱婷、方根留、刘志良八名担保人,其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即每位保证人承担八分之一的责任份额。三兴公司应偿还原告144万元代偿款,在三兴公司不能向原告履行的部分,应由本案被告员苏让、张春兰、员洁、姚松群、孟爱婷各承担八分之一的责任份额。关于利息部分,应自原告代三兴公司偿还款性之日起计算,其中64万元从2015年6月4日起,80万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均按照年利息6%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三兴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144万元及利息(其中64万元从2015年6月4日起,80万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员苏让、张春兰、员洁、姚松群、孟爱婷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河南三兴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不能的部分向原告三门峡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八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60元,由被告河南三兴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在被告河南三兴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由被告员苏让、张春兰、员洁、姚松群、孟爱婷各承担八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