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涂思雨与刘定邦、熊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思雨,刘定邦,熊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2189号原告涂思雨,女,2002年1月18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住南昌市新建区。法定代理人涂某,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住南昌市新建区,系原告涂思雨父亲。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79年7月4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住南昌市新建区,系原告涂思雨母亲。被告刘定邦,男,1990年12月22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熊志辉,男,1992年1月17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13601008583857819。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思雨诉被告刘定邦、熊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思雨法定代理人涂某,被告刘定邦、熊志辉、人保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思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9.61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6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17元等各项费用共计70446.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21时40分,被告刘定邦(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赣A×××××的小型客车,沿长麦路行驶至长麦路行政服务中心岗50米时,与涂思雨骑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致涂思雨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定邦负全部责任,涂思雨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思雨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牙折断。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56400元;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被告刘定邦、熊志辉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没有异议,肇事车车主是熊志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定邦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熊志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600元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15%非医保用药费费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不同意承担;后���治疗费根据相关文件应该减半计算;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0月21日21时40分,被告刘定邦(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赣A×××××的小型客车,沿新建区长麦路行驶至长麦路行政服务中心岗50米时,与涂思雨骑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致涂思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定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涂思雨不负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涂思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11冠折、根折、松动Ⅲ°、21、22根折、23完全性牙脱位。原告花费医疗费1969.61元。第16赣A×××××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熊志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志辉垫付了2600元医疗费用与原告。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涂思雨后续治疗费为56400元。原告涂思雨支付鉴定费21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综合分析涂思雨的年龄、烤瓷牙的使用年限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原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妥之处,对原告涂思雨的后续治疗费综合评定为56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涂思雨因与被告刘定邦驾驶的车辆相撞受伤,其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定适当,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赣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969.6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560元、营养费900元,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牙齿受损,并需行修复术,且原告系未成年人,此次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伤,故本院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6400元,依据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熊志辉已支付的医疗费2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因与被告熊志辉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核应为:第16医疗费:1969.61元;第16后续治疗费:56400元;第16精神抚慰金:500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8969.61元,扣除非医保15%费用由被告熊志辉承担295.44元,剩余的58674.17元(58969.61元-295.44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48674.17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综上:对原告涂思雨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承担58674.17元,被告熊志辉、刘定邦应承担295.44元。因被告熊志辉已垫付2600元医药费与原告,故应予冲抵,故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熊志辉2304.56元垫付医疗费款,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6369.61元。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赔偿原告涂思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6369.6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返还被告熊志辉垫付医疗费2304.5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涂思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涂思雨承担295元,由被告刘定邦、熊志辉承担1267元。鉴定费2117元由被告刘定邦、熊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熊春根人民陪审员 熊三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珑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