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8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金光虎与林哲权、朴永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虎,林哲权,朴永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570号原告:金光虎,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小营镇。委托代理人:金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哲权,男,1954年7月2日出生,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朴永华,男,1944年4月18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原告金光虎诉被告林哲权、朴永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光虎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及林哲权到庭参加诉讼。朴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光虎诉称:我父亲金某于2015年3月10日去世。2015年4月17日,林哲权隐瞒我父亲死亡的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在汪清县公证处骗取(2015)吉汪证民字第455号公证书,内容为委托人金某、李某委托林哲权办理金某名下位于延吉市丛柳街X,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X号,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相关事宜。2015年4月30日,林哲权以公证书与朴永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于当日将房屋转移登记至朴永华名下。2015年8月27日,汪清县公证处出具(2015)吉汪撤字第1号,撤销了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2015)吉汪民字第455号公证书。林哲权与朴永华的行为严重侵害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林哲权与朴永华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林哲权辩称:我和金某是朋友关系,我从韩国回国后金某已去世。之后,金某的妻子金某某告诉我金某临终时委托我办事情,我也不知道具体委托的事项。后在金某某的指示下我去汪清县公证处在不知道公证内容的情况下签名。后汪清县公证处又撤回了公证书。诉争房屋不是我卖的,是金某某让我去房产局签名的,我也没收房款。我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朴永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金某与李某离婚。2009年4月28日金某与金某某结婚。2015年3月10日金某去世。2015年4月17日,汪清县公证处出具(2015)吉汪证民字第455号公证书,其内容为委托人金某、李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吉市丛柳街X,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X号,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委托林哲权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的转让、买卖手续,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事宜。2015年4月30日,林哲权在金某某的授意下,持公证书与朴永华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契约,将诉争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朴永华,并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在朴永华名下,但朴永华并未交付房款,亦未居住该房屋。2015年8月27日,汪清县公证处因(2015)吉汪证民字第455号公证书与事实不符,撤销了该公证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延边肿瘤医院出院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房照复印件、(2015)吉汪证民字第455号公证书、(2015)吉汪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房屋买卖契约。本院认为:林哲权签订公证书及与朴永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非林哲权真实意思,其是在金某某的授意下签订的公证书及房屋买卖契约,而林哲权签订的公证书亦被撤销,故林哲权代理出售房屋的行为应视为无效,且朴永华即未支付相应购房款,亦未在该房屋居住,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亦不是其真实意思。林哲权与朴永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行为侵犯了金某的继承人及李某的合法权益。金某的继承人包括长子金光允、次子金光虎及金某某。因金光虎只要求确认林哲权与朴永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并未涉及财产交付,故可以不追加其他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林哲权与朴永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3300元),由被告林哲权、朴永华各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人民陪审员 孙爱花人民陪审员 刘桂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