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某、邓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洪、樊敬,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25民初第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不同意把孩子给被上诉人抚养,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孩子们的抚养费11万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及代理人郑朝贵(上诉人的三叔)按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证人出庭的申请书,审判长以我的代理人无律师资格,不许代理。上诉人因叙述不清事实,未参加庭审。被上诉人抛弃家庭与孩子五年多,孩子由其抚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根据上年度贵州省学生平均生活费每月600元,四个孩子共要27年的抚养费144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半97200元,上诉人单独负担了五年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四个孩子的抚养费11万元。被上诉邓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无故不参与庭审,经一审法院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仍起哄离开法庭不参与庭审,一审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由原告自费抚养、两个儿子由被告自费抚养;由被告分担偿还向原告父母借款本金贰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郑江,××××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郑欣悦,××××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女郑欣怡,××××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子郑源。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打闹事件,因此,2014年1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以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原告一直在福建打工,与被告持续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四个孩子现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2014)年黔七民初字第876号判决书、村委会及民政部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感情经多年打闹和两次离婚诉讼纠纷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应准许双方离婚。另外被告郑某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告邓某与被告郑某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郑江与次女郑欣怡由被告郑某自费抚养,长女郑欣悦与次子郑源由原告邓某自费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的要件事实,不属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郑某一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朝贵是否有代理资格,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郑某一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朝贵是否有代理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根据民事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郑某一审委托郑朝贵为其诉讼代理人,声称是其三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朝贵是其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一审未让郑朝贵代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郑某认为其代理人有代理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中途退庭,一审作缺席判决符合正确。关于如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义务。一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判决双方各抚养两名子女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不同意被上诉人邓某抚养子女的主张有违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因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抚养义务相当,判决双方互不付抚养费适当,上诉人郑某请求被上诉人邓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王明会审判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