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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执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市翠屏区金彦虎山野菜食品厂、张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金彦虎山野菜食品厂,张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214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黄小珉。被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金彦虎山野菜食品厂,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谷丽娜。被执行人张舸。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金彦虎山野菜食品厂、张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44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金彦虎山野菜食品厂、张舸给付本金706445.42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金彦虎山野菜食品厂、张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金彦虎山野菜食品厂、张舸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本金706445.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萍审判员 伍 强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