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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彭哲锋、彭龙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哲锋,彭龙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哲锋,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灵宝市。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彭龙江,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哲锋、彭龙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哲锋、彭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彭哲锋、彭龙江二人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窜至卢氏县城,在卢氏县粮油市场大门处,二人将卢氏县城关镇居民张某的黑色广州广本弯梁摩托车抬上三轮摩托车后,二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向灵宝方向逃窜。2016年11月12日下午,二人将偷来的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灵宝市阳店镇的彭某,并将赃款分肥。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广州广本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6年12月6日,卢氏县公安局民警牛蕾、张源在卢氏县城关镇北关饮食区将被告人彭哲锋抓获,被告人彭哲锋提供被告人彭龙江藏匿地址,后被告人彭龙江在灵宝市阳店镇下坡头村5组94号被卢氏警方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哲锋、彭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哲锋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彭龙江,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哲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彭龙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不存在,其不构成盗窃罪。彭哲锋、彭某与他有矛盾,其号码为132××××9430的手机卡案发前曾由彭哲锋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彭哲锋指认其共同参与盗窃及彭某证明其联系销赃的证言系故意冤枉他。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彭哲锋、彭龙江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窜至卢氏县城,当夜将卢氏县城关镇居民张某停放在卢氏县粮油市场大门处的黑色广本牌弯梁摩托车盗走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运往灵宝市。次日下午,二被告人将盗窃的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灵宝市阳店镇下坡头村居民彭某,并将赃款分肥。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被盗广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6年12月6日,卢氏县公安局民警在卢氏县城关镇北关饮食区将被告人彭哲锋抓获。后被告人彭哲锋提供被告人彭龙江藏匿地址并带卢氏县公安局民警到灵宝市阳店镇下坡头村被告人彭龙江家中将被告人彭龙江抓获。被告人彭哲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彭龙江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破案后,张某被盗摩托车被侦查机关追回并于2016年12月19日发还张某,同日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彭哲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12日10时56分,张某报警称其2016年11月11日23时30分将其摩托车停放在粮油市场南门的大门楼下锁好锁链回家。次日早上9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于2016年8月以3500元购买。2、被告人彭哲锋、彭龙江的户籍证明、灵宝市人民法院(2000)灵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哲锋1977年9月29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7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彭龙江1978年12月9日出生。3、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12月7日卢氏县公安局民警从建俊红(彭某妻子)处扣押广本牌弯梁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F0914130;2016年12月18日从彭哲锋处扣押黑色绒布帽子1顶,从彭龙江处扣押绿色帆布迷彩带帽檐帽子1顶;2016年12月19日卢氏县公安局将发动机号F0914130的广本牌弯梁摩托车一辆发还张某。4、卢氏县公安局提取公路电子警察抓拍照片2张、被告人彭哲锋的三轮摩托车照片及扣押彭龙江的绿色帆布迷彩带帽檐帽子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12日5时10分9秒,一戴黑色帽子男子驾驶一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一戴迷彩帽男子由西向东经过杜关瑶峪卡口;2016年11月12日6时42分16秒一戴黑色遮脸部分带孔帽子男子驾驶一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一戴迷彩帽男子由西向东经过灵宝市虹桥卡口。经过上述两卡口的三轮摩托车颜色、形状、车载人数及后车箱内载物品情况相同;被告人彭哲锋盗窃作案时所骑三轮摩托车情况;卢氏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彭龙江时彭龙江所戴并被扣押的绿色帆布迷彩带帽檐帽子情况。5、被告人彭龙江手机号132××××9430的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彭龙江手机号132××××9430自2016年11月1日到2016年11月30日共45次与被告人彭哲锋手机号150××××3855通话联系;该手机号2017年11月12日15时35分30秒、15时57分23秒,两次主叫彭某139××××8572电话。6、张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2016年12月19日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彭哲锋表示谅解。7、卢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6日20时许,卢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民警在卢氏县城关镇北关饮食区将被告人彭哲锋抓获,经讯问彭哲锋,彭哲锋供称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彭龙江藏于自家中,并愿意配合办案民警抓获彭龙江。2016年12月7日早上,彭哲锋带卢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民警赶往灵宝市阳店镇下坡头村5组94号彭龙江家中将彭龙江抓获。8、张某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表及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张某被盗摩托车为黑色广本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WJXCHL08F4154130,发动机号为F0914130。10、被告人彭哲锋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7日16时0分至12月7日16时30分,在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由卢氏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主持,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彭哲锋从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均辨认出2016年11月份与其一同在卢氏县城关镇盗窃黑色广本牌摩托车的男子。根据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两次辨认出的男子均为彭龙江。11、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6)第00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被盗黑色广本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12、证人建俊红(灵宝市阳店镇下坡头村居民)证明:公安民警在其养猪场院子找到并扣押的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是其丈夫彭某前段时间从外面买的,因当天彭某喝酒喝多了,是其邻居帮忙骑回来的。13、证人彭某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彭龙江给他打电话说其有一台摩托车问他要不要,他就让彭龙江把摩托车推过来。过了一会儿彭龙江又给他打电话说到他吃饭的地方,他出来看到彭龙江和彭哲锋骑个摩托车过来,那个摩托车是个黑色弯梁摩托车。因为他和彭龙江、彭哲锋都是一个村的就没有多想,问这摩托车多少钱能卖,彭龙江说2000元,最后以1500元价格成交,他把钱给彭龙江后就把摩托车骑回家了。2016年11月12日06:42:16灵宝市东出口虹桥西向东卡口电子照片中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戴头套的男子他看不出来,旁边带迷彩帽的男子是卖给他摩托车的彭龙江,2016年11月12日05:10:09卢氏县杜关瑶峪卡口电子照片上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戴黑色帽子的男子是他村的彭哲锋,旁边戴迷彩帽的男子与上一张照片结合起来看是卖给他摩托车的彭龙江。他和彭龙江没有什么矛盾。他有两个电话号码,一个是130××××7966一个是139××××8572,彭龙江给他打的是139××××8572这个号码。1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1日23时30分,我从外边回来将我的摩托车放在粮油市场南门的大门楼下,第二天早上9点准备骑车出去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我的后车轮有锁链。被盗的是一辆黑色广本125弯梁两轮摩托车,该车是我2016年5、6月份以3500元价格买的,当时没有要车辆手续。15、被告人彭哲锋的供述:我的联系电话是150××××3855。2016年11月份一天,彭龙江找到我说没有钱花,想和我出去偷个摩托车卖点钱花。当天下午,我骑着我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带着彭龙江从灵宝市出发到卢氏县城,到县城的时候天已经黑了。我们在新金源超市不远的地方一栋楼下,找到一辆弯梁摩托车,当时车把是锁着的,后轮上还有铁链锁着,彭龙江对我说这个车新,就弄这个。随后,我将我的三轮摩托车开到这辆摩托车旁边,我和彭龙江合力将这辆摩托车抬到我的三轮车上,彭龙江用一个破褥子将偷来的摩托车盖好,之后我骑着三轮摩托车回到灵宝市川口镇。彭龙江坐在三轮车左边的工具箱上,后来天气比较冷,他又坐到三轮车的车厢内。到川口街的时候天快亮了,我们找了一个修摩托车的小摊,将弯梁车的车锁换了,将后轮的铁链锁也弄断。当天下午,彭龙江联系一个买家,是我们村的彭某,彭龙江骑着偷来的摩托车载着我到阳店街上去找彭某,我们将偷来的摩托车以1500元价格卖给了彭某。因为是用我的车去的卢氏,所以我多拿了100元,彭龙江分得700元,我分的800元。我和彭龙江没有矛盾。16、被告人彭龙江供述:我的军用迷彩帽是2016年10月份买的。我的手机号码是132××××9430,不知道是用谁的身份证登记的,这个号我用了两年了。2016年11月份,我用132××××9430号码和彭哲锋打过三四个电话。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哲锋、彭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哲锋、彭龙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彭龙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不存在,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人彭哲锋的供述指认被告人彭龙江与其共同实施了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实施盗窃返回灵宝后当日由被告人彭龙江联系同村的彭某将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龙江2016年11月份的一天通过两次电话联系后与被告人彭哲锋一起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某被盗摩托车在证人彭某的家中找到;证人建俊红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其院中扣押的摩托车系其丈夫彭某在外面购买,购买时间与张某摩托车被盗时间相吻合;卢氏县公安局提取杜关瑶峪卡口和灵宝虹桥卡口公路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及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哲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2016年11月12日5时10分9秒和6时42分16秒分别通过上述两个卡口,摩托车上乘坐一名戴迷彩帽的男子,经与被告人彭哲锋、彭龙江同村的证人彭某辨认,该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摩托车上乘坐的戴迷彩帽的男子分别为彭哲锋和彭龙江;卢氏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彭龙江的绿色帆布迷彩带帽檐帽子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彭龙江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戴一顶绿色帆布迷彩带帽檐帽子,该帽子颜色款式与2016年11月12日5时10分9秒和6时42分16秒杜关瑶峪、灵宝虹桥两个卡口电子警察拍摄照片上三轮摩托车乘车男子所戴迷彩帽相同;被告人彭龙江132××××9430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彭龙江在2016年11月11日前后多次与被告人彭哲锋通话,且该号码2016年11月12日15时35分30秒、15时57分23秒两次主叫彭某139××××8572电话与彭某通话。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彭龙江与被告人彭哲锋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龙江辩称彭哲锋、彭某与他有矛盾,其号码为132××××9430的手机卡案发前曾由彭哲锋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彭哲锋指认其共同参与盗窃及彭某证明其联系彭某销赃的证言系故意冤枉他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彭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哲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哲锋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彭龙江,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哲锋能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哲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彭龙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郜留剑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人民陪审员  高鹏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