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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卫军与常冬修合伙协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军,常冬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355号原告:王卫军,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冬修,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系原告妻兄)原告王卫军与被告常冬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杰、被告常冬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8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常家平三人系亲戚关系,此前一起合作做业务,经济往来较多。2016年5月7日在相关人员的主持和见证下,就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后,剩余800000元未支付,遂诉至法院。常冬修辩称:被告与王卫军、常家平签订协议属实,且已支付200000元。但被告不欠原告及案外人常家平钱款,签协议是为了家庭及兄弟情谊。另原告的妻子(已死亡)与被告有经济往来应从800000元中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2016年5月7日当事人双方与常家平签订协议书,常冬修已按协议支付王卫军200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常冬修认为,原告所诉800000元并不是欠款,签协议是为了协调家庭、兄弟关系,原告的妻子欠被告钱款应从800000元中抵减。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转款凭证,拟证明2010年原告妻子向被告借款57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当时原告妻子与其哥哥即被告在湖北做事,该款是货款还是借款并不清楚,且无法对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三份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协议内容已经涵盖了之前所有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三份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妻子有经济往来,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原告欠被告款的依据。因此,不能从补偿款中扣减。本院确认常冬修应支付给王卫军的补偿款为8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常家平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属双方协助常家平销售药品期间,权利、义务及经济往来的补偿协议,该协议属三方自愿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200000元的给付义务,尚有800000元的补偿款已经超过履行期限仍未支付,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卫军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冬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军补偿款人民币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常冬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贵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超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