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万文海与杜晓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海,杜晓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49号原告(反诉被告):万文海,男,汉族,1972年生,小学文化,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杜晓峰,男,汉族,1970年生,高中文化,一建工人,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反诉被告)万文海与被告(反诉原告)杜晓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被告杜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文海诉称:2015年5月19日,我与杜晓峰因琐事发生纠纷,杜晓峰将我打伤,伤后我到洮南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眉弓皮肤破裂伤、上唇擦伤、双眼玻璃体后脱离、右眼眶骨折、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后转至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期间为三级护理,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眶骨折、外伤性视网膜病变、玻璃体后脱离。现要求杜晓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64.02元。杜晓峰辩称:万文海增加赔偿损失的理由我不清楚,万文海是农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算标准不准确,不应保护营养费,我不同意赔偿,万文海也将我打伤了。杜晓峰反诉称:我是洮南市一建公司助理工程师,负责盐业工地2#、4#、5#楼三栋楼的工程技术质量管理、监督工作,在检查4#、5#楼时发现万文海所施工工程存在不少施工技术上的问题,其中地面下沉,墙面砖没按技术规范施工造成开裂、脱落,卫生间地面高于室内,排水地漏高、排不出水。我找发包瓦工组长张福臣,让他找万文海返工维修。经过多次电话联系,万文海于2015年5月19日上午来到工地,找到我对我进行语言侮辱,用手捏我的后脖子,同时用膝盖顶我的后腰和臀部,之后我们扭打到一起,被反诉人不知用什么东西将反诉人眼部、鼻子、脸部打伤,工人把我送到市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鼻外伤,在洮南市医院住院116天,期间为二级护理。现要求万文海赔偿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及造成误工及工失费用:医疗费11646.61元、误工费23582.80元、护理费14393.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600.00元、交通费100元以及因万文海没有及时完成维修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瓦工工时费9600.00、工人清理楼房卫生费4500.00元、材料费5000.00元,共计19100.00元。万文海辩称:1.杜晓峰动手在先,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杜晓峰主张的赔偿数额有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照鉴定报告扣除不合理费用3002.50元,按照鉴定报告,杜晓峰诊疗期限是60天,误工费标准计算时间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天数计算不正确,根据鉴定报告,诊疗期限是60天,并且按照杜晓峰的病历记载,其有12天未在医院住院,所以该12天不产生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60天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杜晓峰主张的瓦工工时费、人工清理楼房卫生费、材料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我无关,不应予以保护。万文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万文海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数额为27055.57元。经质证,杜晓峰称对证据的真假不清楚。2.洮南市中医院住院病例、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证明万文海住院天数是63天,期间为二级护理。经质证,杜晓峰称要求做司法鉴定,做不了鉴定就听从法院判决。3.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证明杜晓峰住院的诊疗天数是60天,不合理费用是3002.50元。经质证,杜晓峰称无异议。4.洮南市通达派出所笔录(张海国),证明杜晓峰先动手在先,过错严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质证,杜晓峰称张海国说的不完全对,万文海先骂的我,先掐的我的脖子。5.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万文海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831.00元,杜晓峰应当予以赔偿。经质证,杜晓峰称不同意赔偿。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万文海申请鉴定花费鉴定所花费用。杜晓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例、诊断书、医药费用药清单,证明其被万文海打伤,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鼻外伤,右眼眼睑破裂伤。2.医药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为11646.06元。经质证,万文海称杜晓峰的医药费票据不合理费用为3002.50元。,住院病例合理诊疗期限为60天,其中12天未住院,应扣除12天费用。3.杜晓峰助理工程师证书一份,证明自己是一建公司助理工程师。经质证,万文海称杜晓峰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质证。根据万文海的告诉答辩、杜晓峰的答辩反诉,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万文海因洮南市盐业建筑工地施工事项到洮南市盐业建筑工地,在工地遇见杜晓峰,见面后因口角发生厮打,致双方受伤,伤后万文海于当日到洮南市中医医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眉弓皮肤破裂伤、上唇擦伤、双眼玻璃体后脱离、右眼眶上壁骨折、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共花费医疗费5999.03元。2015年6月6日,经救治医院建议转入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眶骨折、外伤性视网膜病变、玻璃体后脱离,共花费医疗费17070.24元,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万文海于2015年5月25日在白城市三二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428.29元,于2015年5月27日、28日分别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部治疗,花费医药费492.84元,出院后又于2015年10月20日到白城市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25.00元,于2017年2月9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87.00元。杜晓峰伤后到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鼻外伤,共花费医药费11646.61元。诉讼中万文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杜晓峰合理住院天数、医药费用作出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此项损伤合理住院天数以60天为宜,不合理医药费为3002.50元。”诉讼中杜晓峰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万文海合理住院天数及费用作出司法鉴定,因其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故对万文海合理住院天数、医药费等费用未作出鉴定。根据万文海的告诉、杜晓峰的反诉、结合本院所确认的本案事实,本案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病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万文海要求杜晓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但万文海在住院期间到白城市三二一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因其不能向本院提供住院救治医院建议到其他医院检查医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这部分费用(白城第三二一医院医药费1428.29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药费492.84元)不予保护。万文海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0日、2017年2月9日先后到白城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部治疗,因无法确定这两次治疗是否与杜晓峰侵害行为有关,本院不予保护。杜晓峰反诉要求万文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诉讼中万文海向本院申请对杜晓峰合理住院天数、医药费做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杜晓峰住院天数以60天为宜,不合理费用3002.50元,本院予以采信。杜晓峰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以60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万文海、杜晓峰要求过高,应以事发地到其就医医院一个往返费用为宜,万文海因转入白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应有洮南至白城的往返费用,故万文海住院治疗的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洮南-白城)。杜晓峰为本市内一个往返费用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万文海与杜晓峰是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致对方受伤,双方对各自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万文海与杜晓峰发生口角,应理智解决纠纷,双方在相互厮中受伤,均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充分考虑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杜晓峰(反诉原告)在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万文海(反诉被告)医疗费24522.44元(6948.80元+17573.64元)、误工费(113.96元/天*63天)7179.48元、护理费(120.82元/天*19天)229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40357.75元的70%计28250.25元。2.原告万文海(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杜晓峰(反诉原告)医疗费8644.11元、误工费(156.33元/天*60天)9379.80元、护理费(120.82元/天*60天)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天)6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1283.11元的70%,计人民币21898.17元。诉讼费500.00元由万文海承担30%即150.00元、杜晓峰承担70%即350.00元,反诉费500.00元由杜晓峰承担30%即150.00元、万文海承担70%即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何 淼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颖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