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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甲、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甲,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231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夫。被告:高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榆阳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电市镇。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甲、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甲、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高甲偿还原告贷款20万元以及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为20‰;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现金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给被告高甲借款2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息二分,借款用途为被告高甲资金周转,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甲仅给原告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等待工程款结算下来后给原告偿还。2014年6月,原告再次与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诿。而原告与丈夫共同向二被告打电话、上门催收,2014年10月,被告高甲给原告送的1万元利息。2015年3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还款计划。后来与被告高甲无法联系,多次与被告赵某某共同找也未果,现只能提起诉讼,提出上述所诉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原件1支。证明被告高甲借原告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赵某某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现金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给被告高甲借款2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息三分,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甲给原告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6月,原告再次与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予以偿还本息。原告与丈夫共同向二被告打电话、上门催收,2014年10月,被告高甲给原告又偿还了1万元利息。后来与被告高甲无法联系,多次与被告赵某某共同找也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上述所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甲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偿还日期,被告高甲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仅偿还了一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高甲就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高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限额,原告现请求按法律允许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在借款条据中明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偿还利息1万元);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高甲、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