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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金芬与狄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芬,狄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914号原告:李金芬,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青云,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现在郑州女子监狱服刑。原告李金芬与被告狄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被告狄青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赵喜胜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豫0726民初191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金芬撤回对被告赵喜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狄青云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6日被告狄青云又找到原告,让其投资所谓灵泉峡项目,原告不知道什么是灵泉峡项目,就给狄青云说,你要是想借钱,我把钱借给你,不管你投资什么,到时候你还我的钱就行。狄青云当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28日狄青云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约定月息2分,以上共计6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总是不予偿还。狄青云辩称,被告现在不欠原告64000元,其中14000元已经还给原告了,另外还了原告10000元,还剩40000元未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狄青云向原告李金芬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6日被告狄青云又找到原告,让其投资所谓灵泉峡项目,原告不同意投资灵泉峡项目,但同意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李金芬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金芬投资灵泉峡叁万元整(30000元)二期(每月付利息)。”2014年8月28日被告狄青云又以上述理由找到原告,并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金芬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已扣),投资灵泉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30000元一笔按月息4分计算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即360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26400元,20000元一笔按月息4分计算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即240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17600元,原告亦认可扣了上述数额,但下欠款项利息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同意被告按本金40000元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金芬将钱借给被告狄青云,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借条显示被告借原告现金14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按本金40000元偿还原告,推定2014年8月6日欠条上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两份收到条虽然显示原告投资灵泉峡项目,但原告并未与灵泉峡签订投资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狄青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两笔借款已预先在本金中分别扣除2400元的利息,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35200元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芬借款17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狄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芬借款17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李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狄青云负担770元,原告李金芬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鹏审判员  王廷宝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