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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震,男,1978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某号,住江苏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现羁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颖,被告人吴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时23分许,被告人吴震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苏AL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临湘服务区往北方向行驶,在途经临湘市羊楼司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67mg/1OO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方炯明人民陪审员  袁细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