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常月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月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月平,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8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月平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常月平驾驶冀D×××××号(挂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阳市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闫河桥北约300米左右时,追尾碰撞李某1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豫D×××××号(挂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乘坐人李丽果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月平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定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常月平的供述;2、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常月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常月平驾驶冀D×××××号(挂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阳市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闫河桥北约300米左右时,追尾碰撞李某1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豫D×××××号(挂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乘坐人李丽果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月平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死者亲属常少攀对被告人常月平进行谅解,并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常月平的供述;2、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谅解书、身份证明、前科查询、案件登记表;7、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月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常月平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月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新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自